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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委保密办、省保密局关于加强上网信息保密管理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10 生效日期: 2002-06-10
发布部门: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浙委办[2002]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产生、提供、制作上网信息的全省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上网信息”,是指提供给公众网、普通局域网和加密局域网的信息。“公众网”是指国际互联网和国内互联网;“普通局域网”是指不加密的或系统自行加密的网络;“加密局域网”是指经采取密码技术措施并经市以上保密局审批同意,供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网络。


    第四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必须遵循严格审查、确保安全、方便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涉及若干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牵头,商请有关单位共同负责对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对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必须依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禁止上网信息的基本范围:
  (一)绝密级信息,禁止上公众网、普通局域网和加密局域网(机要系统除外);
  (二)机密级信息,禁止上公众网、普通局域网;
  (三)秘密级信息,禁止上公众网;确需上普通局域网的,必须根据解密程序,在办理解密手续后,方可上网;
  (四)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信息,必须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军事机关或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五)经批准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提供或与境外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均不得向公众网、普通局域网提供;机密级以下的信息向加密局域网提供,必须经产生单位同意;
  (六)标明“内部文件”、“内部资料”的信息不得上公众网;上普通局域网的,应当征得制作单位同意。


    第八条 提供上网信息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单位拟上网信息(含转载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查;
  (二)对上网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有争议的事项,报送有确定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接受上级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监督与检查,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 网络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常识的教育,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执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网络保密管理规章制度,认真检查执行情况;
  (三)负责对涉密网络加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四)发现国家秘密信息上公众网和普通局域网的,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在24小时内向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五)向当地保密工作部门通报上网信息保密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地区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协调或直接参与涉及多部门的拟上公众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三)负责对拟上网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和有争议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确定工作;
  (四)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上网信息保密审查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五)承担对上网信息保密审查的咨询服务工作;
  (六)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的泄密事件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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