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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9-04 生效日期: 1998-09-04
发布部门: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城镇管理,美化城镇容貌,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促进自治县物质文明和神精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运用于本县县城及建制镇。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维护城镇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镇基础设施的权利,对制止和检举破坏城镇基础设施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居住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居民户,均以左右邻为界前伸至路中心线,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包卫生 
  无杂物、无垃圾、无污水、无积雪;保持城镇公共设施完好;遵守规定的卫生保洁时间。 
  (二)包秩序 
  无乱摆、乱放、乱贴、乱挂、乱搭、乱建现象;无店外经营;自行车、摩托车摆放整齐,无乱停、乱放现象。 
  (三)包绿化、美化 
  按要求搞好门前绿化和美化,保护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种植花卉或摆放盆花、盆景;临街建筑物、店铺门脸外观保持洁净、美观;各门店的牌匾要按所要求的规格、式样进行制作与安装,一律采用国家统一规范文字书写,字迹工整美观,无错别字;按要求安装灯饰。 

    第六条   通过县城及各镇的城镇部分的干线过境公路,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七条   凡在城镇内临街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补胎充气、木材加工、电气焊、建材经营、废品收购、喷漆等经营活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凡在街道两旁边沟盖板以外设置的必要商业摊点,须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在街道两旁边沟盖板以外设置的商业摊点,必须保持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处理。 
  在城镇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申报建筑垃圾数量,经城镇管理监察队核准后,按规定标准交付押金,工程竣工自行清理场地后,报城镇管理监察队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 

    第十一条   城镇卫生队对城镇内的公共厕所,应经常打扫、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边沟盖板以内摆设工商摊点; 
  (二)在交叉路口停车、逗留; 
  (三)停放除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或临时装卸货物的车辆外的各种车辆。 
  (四)机动车辆停车对话,出租车长时间停车等客; 
  (五)机动车辆超速行驶; 
  (六)乱泼污水、污染街道; 
  (七)向边沟内倾倒垃圾; 
  (八)焚烧垃圾; 
  (九)噪音污染; 
  (十)屠宰畜禽; 
  (十一)打场晒粮,晒晾物品; 
  (十二)劈柴、抻钢筋、拌和泥灰; 
  (十三)搞封建迷信活动,焚烧冥币、纸扎物件。 

    第十三条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十四条   推行建设花园式单位。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庭院绿化和街道绿化规划,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划落实。 

    第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征收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所征收资金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镇建设。收费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每发现一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每发现一次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逾期不清运的,每吨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每发现一次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盗窃和破坏城镇公用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所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城镇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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