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川价字费[1999]313号
省公安厅,各市、地、州物价局、财政局:
最近,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就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体检收费问题的请示》作了明确复函。根据国家的复函精神,结合我省机动车驾驶员体检收费的具体情况,现将《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体检收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1999)840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遵照执行。
一、机动车驾驶员年度审验次数和体检次数及体检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增加次数和扩大体检项目。
二、依法取得医疗卫生执业资格的县及县以上医院开展机动车驾驶员体检的收费标准,必须按照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川价字费(1998)001号文中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考试费和年度管理服务费中包含机动车驾驶员的体检(适应性检测,下同)费。已设立驾驶员体检机构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凡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和未设立该机构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取考试费及年度管理费时,降低20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