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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08 生效日期: 1998-10-08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促进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是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所作的专业规划。城市消防规划经批准后应纳入城市规划,作为城市消防建设的依据。城市消防建设应在城市消防规划的引导和控制下实施。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消防规划的实施。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消防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消防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市、镇的城市消防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所在地的镇的消防规划。编制费用在同级财政中列支。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修订。已编制城市规划但尚未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应补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同时对城市消防作出具体规划。
  未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符合城市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在充分收集和分析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确保消防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选择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确保城市安全。
  前款规定场所的原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在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承担编制设市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承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第十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由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设区的市的消防规划评审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主持,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省公安消防机构和省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城市的消防规划的评审工作,由该城市人民政府主持,由其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和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评审通过的城市消防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对消防规划作修订的,应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调整方案进行评审,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批和备案;作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消防规划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按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将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履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职责。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属于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消防基础设施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必须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已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在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限期内加以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 十九条规定,消防设计图纸不报经审核即用于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


    第二十二条 侵占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非经营性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城市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负责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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