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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04 生效日期: 1997-04-04
发布部门: 四川省文化厅
发布文号: 川文市[1997]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管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我省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文化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的通知》的有产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等音像制品,通过飞机、火车、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和邮政在我省行政区内和出入我省的运输传递。


    第三条 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音像制品运输传递进行管理,严禁有黄色、淫秽、反动内容的和非法的音像制品通过运输传递渠道出入我省,维护我省音像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章 音像制品的托运、邮寄和提取



    第四条 音像制品运输传递实行凭证托运、邮寄、提取制度。


    第五条 办理音像制品托运、邮寄和提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我省行政区外通过托运、邮寄入川的音像制品,其提货单位必须是经文化部核准登记的我省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
  (二)在我省行政区内通过托运、邮寄出川或发往省内各地的音像制品,其发货单位必须是经文化部核准登记的我省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和本版一级批发单位。省内提货单位必须是经四川省文化厅核准登记的音像制品二级批发单位。
  (三)音像制品二级批发单位只能在本行政区内通过托运、邮寄传递音像制品或向我省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或本版一级批发单位退货,不得向本行政区以外的其它地区发货。
  (四)其它单位不得办理音像制品托运、邮寄、提取业务。


    第六条 办理音像制品托运、邮寄和提取必须出具以下证件:
  (一)通过车站、港口、机场、邮局、海关口岸、集装箱货运站、零担货运站入川的音像制品,提货单位必须凭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许可证号:总发字A××××号)办理提取手续。
  (二)通过第六条(一)款所列渠道向省外和本省各市、地、州托运或交寄音像制品的单位,必须凭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许可证号:总发字A××××号或本版发字A××××号)办理托运或交寄手续。
  (三)音像制品二级批发单位凭四川省文化厅颁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许可证号:川文发字A×××××××号)办理提取、收寄或向我省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或本版一级批发单位的退货运递手续。
  (四)音像制品二级批发单位通过本行政区的车站、港口、邮局、集装箱货运站、零担货运站向本行政区内发货,凭四川省文化厅颁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办理托运、邮寄手续;本行政区内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凭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办理提取手续;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只能在所在市、地、州二级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进行经营。
  (五)按包裹或快件小包(5盘以内)邮寄的音像制品,其交寄或收寄人必须出具《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或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证明。省、市、区和市、区(县)同在一个城区的,凭市(地、州)以上文化部门出具的核准证明。
  (六)车站、港口、机场、邮局、集装箱货运站、零担货运站按本办法第二章第 条(一)至(五)款规定,核验托运、邮寄、提取音像制品的单位所出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或核准证明、音像制品发货地、品种、节目、数量等,准确无误后,方可受理托运、交寄或提取、收寄事宜,并在货运或邮寄清单上注明许可证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货或收货承办人身份证号。发货或收货证明附在存根背后存档,以备查验。


    第七条 旅客随机、随车、随船携带的音像制品不得超过5盘(张、盒),超出的要出具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核准证明。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管理实行案情报告制度。


    第九条 音像制品运输传递实行管理工作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各车站、港口、机场、邮局、集装箱货运站、零担货运站和省政府批准交通部门设立的进出川超长运输安全稽查站,均应建立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管理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加大检管力度,堵住“非、黄”音像制品进入我省。各级交通、邮电、铁路、民航管理部门要予以检查和监督落实。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托运或邮寄音像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有关证明要严格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核准证明,并在核准证明上载明发往地、收货单位、音像制品品种、节目名称、数量。


    第十一条 车站、港口、机场、邮局、集装箱货运站、零担货运站和省政府批准交通部门设立的进出川超长运输安全稽查站对运输传递中发现的非法音像制品要予以扣留,并将其数量、品种、发货或收货单位、承办人及身份证号一并报当地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查处。对截获的大宗非法音像制品要予以妥善封存,并将案情报四川省文化厅。


    第十二条 旅客随机、随船、随车携带音像制品必须开包(箱)检查,超过5盘(张、盒)以上又无文化行政部门出具核准证明的要予以扣留。对发现的非法音像制品一律予以扣留,并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对托运、邮寄和提取非法音像制品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截获的色情、淫秽和反动音像制品的案件进行查处,并依法保护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运输传递环节截获的大宗非法音像制品案件,各运输传递部门要配合文化部门做好深挖线索的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利用职权侵犯音像制品经营者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参与上述活动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文化厅、四川省公安厅、成都铁路局、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邮电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文化厅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铁路局
四川省交通厅
四川省邮电管理局
民航西南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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