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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10-28 生效日期: 1996-01-01
发布部门: 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成地税发[1996]176号

       为促进旅行社在公平税负、合理竞争的前提下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加强对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征收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境内提供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均适用本通知。

  二、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应按照其应税营业额适用5%的税率依法缴纳“服务业至旅游业”营业税。

  三、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的应税营业额是指其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及其价外费用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

  四、计算应税营业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
  (二)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
  (三)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

  五、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的应纳营业税按下列方式征收:
  (一)凡能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定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扣除项目凭证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扣除项目实际发生额准予扣除后进行征收。
  (二)凡不能或不能完全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定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扣除项目凭证的,由税务机关按核定比例确定其应税营业额的方式进行征收。即应税营业额=收入总额×核定比例。其中一、二类旅行社适用比例为15%,三类旅行社适用比例为8%-10%,具体比例由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六、计算旅行社应税营业额时准予扣除项目的内容及其凭证的合法、有效性由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认定解释。

  七、对采取核定比例方式进行征收的旅行社,由征收机关于年度终了三十日这内进行结算。凡经审核准予扣除项目的金额后,旅行社的应税营业额占其收入的比例超过核定比例的,应按其实际比例进行结算。

  八、本通知由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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