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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6-27 生效日期: 1990-06-27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林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管理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系指对在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和林产品流通过程中所发生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制裁。


    第三条 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强制收购,没收财物,罚款,收缴或者吊销证件。


    第四条 林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反同一林政管理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条 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行使林政处罚权,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行使林政处罚权。


    第六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



    第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林木,林区乡(镇)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非林区乡(镇)木材0.5立方米以下、幼树2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7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林木,非林区乡(镇)木材0.5至1立方米、幼树20至5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第八条 盗伐楠竹1000公斤以下、杂竹2000公斤以下的,责令赔偿损失,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


    第九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查明原主的,应当依法退还原主。


    第十条 滥伐森林或者林木,林区乡(镇)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乡(镇)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林木,林区乡(镇)幼树100至250株;非林区乡(镇)木材2至5立方米、幼树50至250株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滥伐楠竹5000公斤以下、杂竹10000公斤以下的,责令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外,并依照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在山林权属不清、争议未解决以前,严禁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擅自砍伐林木的,按盗伐或者滥伐处罚。


    第十四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等,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砍伐全民、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收缴其所砍伐林木和违法所得,归还原主,并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株数3至5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损失林木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采集林木或者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破坏活动,致使林木或者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收缴其证件,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应分别情况,按盗伐或者滥伐处罚。


    第十七条 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超过年采伐计划或者越权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按超越权限发放数量扣减下年度采伐计划指标,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证,直至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对已收取的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不予返还,并责令限期更新造林或者按规定缴纳造林费。


    第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10至50元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至10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至500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警告或者50至2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或者林缘吸烟、烧纸、烧灰积肥、烧火取暖、野餐用火、放鞭炮以及未经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等,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有森林火灾隐患,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或护林组织通知不按期消除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见火不扑救、不报告,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运输和经营林产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凡运输木材(含木、竹制半成品和成批木、竹制品,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其木材,并出具省或者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证:
  (一)运输木材出县、出市、出省,无县、市、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或者无国家统配材调拔通知书以及无检疫证的;
  (二)所运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和运输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运输证件有涂改、伪造、过期的;
  (四)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
  (五)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停运的。


    第二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或者无国家统配材调拔通知书以及证货不符的,责令贷主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木材。证货不符的,以低于当地国家收购价的30%至50%强制收购,其中超运部分予以没收;
  (二)经查实属于盗运的,没收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格1至3倍的罚款;
  (三)所持木材运输证件有涂改或系伪造和过期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格1至3倍的罚款;
  (四)无森林植物检疫证的,移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处理;
  (五)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按照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有本条(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并按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具结悔过、封存、没收、销毁其森林植物和林产品,也可以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以罚款;对个人罚款20至200元,对单位罚款500至1000元,情节严重的可以加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引进、调运属于国家、省、市规定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而未经检疫的;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和运往地点的;
  (三)从疫区调运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四)林业科研单位或其它单位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
  (五)从国外引进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出口国检疫证书的;
  (六)引进种子等繁殖材料,未按隔离规定试种而分散种植的;
  (七)伪造、买卖、转让检疫证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承运、邮寄的。


    第二十三条 因实施木材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需要车船或者木竹筏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及其消毒处理等,所发生的费用和损耗概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木材经营和加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具结悔过,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超越范围经营木材的;
  (三)个人上市交易的自有木材,无村民委员会销售证明的;
  (四)在未经批准的市场上交易木材的;
  (五)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林区收购木材的;
  (六)伪造、出租、买卖、转借许可证的。

 
第四章 管辖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原则,由案件发生地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林政案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一)盗伐、滥伐和破坏国家、省、市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它珍稀植物以及自然保护区林木的案件;
  (二)市竹木检查站、四川重庆水上木材检查站、四川省綦江赶水木材检查站办理的,以及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移交处理的案件;
  (三)跨区、县发生的,所涉及区县又难于处理的案件;
  (四)本市范围内有影响的重大案件。


    第二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林政案件移交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林政案件认为有必要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处理。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处理林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书。受委托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书及其案件的完整材料抄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有多处作案地的案件,由主要案件发生地或者最先受理的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第三十一条 作出林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必须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林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交代复议权、诉权。没收财物、收缴罚款以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的,必须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统一收据。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处理,或者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林政人员、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木材检查站的人员执行任务,必须按规定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林政人员、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木材检查站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林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收取,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纳入林业基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破坏果、茶、桑等经济林木的林政处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界定的数量有“以下”的,未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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