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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4-09-12 生效日期: 1984-09-12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做好良种的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法规、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要注意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
  种子的科研、生产和经营,要推行合同制。
  农业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种子更新。从事农作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用良种。

  第三条 种子工作要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并有计划地组织供应良种。
  要加强农民自用种子选留的指导。

  第四条 省、市、自治州、地区、县农业部门的种子行政管理机构,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品种布局和良种繁育、推广的规划,开展信息服务,协调种子的科研、生产、经营推广等工作。省种子行政管理机构要组织农作物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制定农作物原(良)种生产和种子检验、加工、仓储等技术标准。
  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公司负责农作物种子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推广等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糖料、麻类、烟草、蔬菜、绿肥等作物的种子。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与品种选育


  第六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

  第七条 凡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能利用。引进单位要将引种的名单、说明书以及适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农作物育种,要从当地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具有优质高产、抗病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等特征特性的新品种。

  第九条 育种单位要加强新品种栽培技术的研究,提供新品种要同时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条 按照全省农业科学研究工作的统一规划,由省农业科学院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和院校,分工协作,多学科配合,有计划地推进农作物品种选育及其基础理论的研究,并指导农民开展科研活动。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在省农业行政部门领导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确定品种的试种和推广区域,进行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推荐参加全国品种审定的新品种。
  市、自治州、地区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对区域性强的新品种,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委托市、自治州、地区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省种子行政管理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原原种,以便有计划地组织示范、繁殖和推广。

  第十四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新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种子公司要建立种子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和在农村特约的种子生产专业户、专业村以及其它繁殖基地。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要坚持质量第一,品种(组合)对路,按需生产。
  杂交种的亲本繁殖和制种,由种子公司统一计划,统一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统一计划之外进行繁殖和制种。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十七条 省、市、自治州、地区、县农业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统一负责种子检验工作。检验机构和检验员,必须按照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如实签发检验证。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种子公司收购、销售和用于繁殖、制种的农作物种子,必须检验合格。
  对集市上销售的种子、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用的种子,检验人员有权进行抽检。

  第十九条 调出县境以外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取得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运输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和邮寄。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收购、调入、供应发芽率、饱满度稍低的种子,必须报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和种植。

  第二十一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统一管理。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种子公司统一收贮和供应。
  各种农作物原种、要加速繁殖推广的新品种和属于种子公司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由种子公司收贮经营;非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允许农民直接上市经营和串换。
  允许农民和个体户上户经营小杂粮、小油料以及蔬菜等种子。
  上市经营种子的农户和个体户,应遵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因种子质量差或错发种子在生产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种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要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作价原则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代销种子必须按照当地种子公司定的价格出售。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 条种子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由农业、粮食部门共同制定,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运用备荒种子,须经农业、粮食部门共同批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种子的科学理论、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提纯保纯、繁育推广、加工、检验,对种子的收贮保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以及罚款,没收其非法收入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品种资源保存,种子生产和经营,以及品种选育、试验、检验等工作中,工作失误,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的;
  二、故意阻碍或破坏新品种选育、试验、审定、推广的;
  三、销售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未按照国家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取得检疫、检验签证而调运或销售种子的;
  五、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的;
  六、擅自挪用救灾备荒种子,影响救灾生产的;
  七、将不准出口的品种或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农牧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农作物种子管理名词术语解释
  种:是指通过选择、杂交、人工诱变等方法育成的,有较一致的特征特性和经济价值的农作物群体。
  交 种:是指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亲本进行杂交而得到的种子,称为杂交种。
  本:在杂交育种时所采用的父母本材料为亲本,而配制杂交种用的父母本自交系、不育系、保持系和恢复系也通称为亲本。
  种:是指两上或两个以上亲本配制杂交种而言。
  原 种:是指由育种者生产的保持原品种典型性和原有产量水平、纯度100%的种子。它是繁育推广良种的基础种子。
  种:是指由原原种直接繁育出来的或由原种后代经过三圃或两圃提纯生产出来的,符合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种:是指利用原种繁育出来的,符合质量标准的供生产用的种子。
  种资源:凡是品种和野生种,以及一切能做选育新品种的材料统称品种资源。
  验:指检查种子的品种纯度和净度、含水量、发芽率等是否符合质量标准。
  疫:指检查种子是否含有病虫、杂草检疫对象。
  域试验:是指对新育成或新引进的品种,在审定推广之前,首先按不同自然区域布置若干试验点进行二到三年的适应性试验。
  产试验:对从区域试验中选拨出来的有希望的品种,再经过一到二年的生产试验。这种试验面积较大,一般按当地栽培方法进行。
  规种子:是指不通过杂交手段而获得的生产用种。
  疫对象:是指主要依靠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携带传播的、局部地方发生的、危害严重的病、虫和杂草。国家把这类病、虫、杂草列为检疫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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