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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6-15 生效日期: 1991-06-15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长白朝鲜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长白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关联法规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宪法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关联法规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努力把长白建设成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及对职工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应试者可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试。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及主要宣传标记,并用朝鲜、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县内的朝鲜族公民,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招收。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当地民族特别是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本地方的特点及工作需要,决定和调整县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所属各行各业的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为政清廉,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国防教育,并依照法律的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时兵员动员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其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朝鲜族人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办理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可同时或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靠改革开放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发挥森林、水力、矿藏等资源优势,发展工业生产和对内对外贸易,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保护生态和开发资源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水力、矿藏和土地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当地条件,积极创办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发展各种加工工业。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充分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依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开发性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森林法和有关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经营。宜林的荒山荒地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造林,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护林防火、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严禁滥砍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随意猎捕和采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积极发展粮食生产。 
  自治县在农业生产中,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 
  自治县自治机关要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各行各业积极支援农业,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地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贫困乡村的朝鲜族和其他民族农民发展生产,尽快勤劳致富。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管理县内的参业用地。严格控制规模,严格控制在国有林内划拨参地,认真执行林参间作制度。 
  自治县在参业生产中,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加强管理,提高单产、提高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人参业和农林副产品加工业,同时积极发展建筑材料、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 
  自治县在发展乡镇企业中,要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传统名牌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提高竞争能力。要分别情况,依照国家规定,从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办好现有企业,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办矿业,大力发展木材、矿产、药材、建材等加工业。 
  自治县积极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保护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产业政策确定中小企业的兴建。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自主地管理和调整自治县所属的企业、事业。 
  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利资源发展水电事业,逐步提高电气化县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提高公路标准,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界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统一管理县内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个别重大专项外,自治县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搞好乡、镇驻地和农村建设,保护公共设施。 
  乡镇驻地和农村的建设,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良田、改善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增加旅游设施,改善旅游条件,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统一管理本县的商业和供销企业,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适当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对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可自主地安排利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的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的边境贸易活动。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的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县实际,提出价格补贴照顾范围,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支出,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一级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国家给自治县的边境建设费和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及其它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确定后,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县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适当调整包干基数或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税收项目,可以决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并接受监督。对这些企业的产品,凡自治县需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产品分成。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以发展教育、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电影、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尊重教师、关心学生、重视教育,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巩固发展幼儿教育,认真抓好义务教育,努力办好高中、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朝鲜语言文字授课的单一民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民族联合学校。 
  自治县为山区朝鲜族等居民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的中小学校。 
  自治县内朝鲜族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朝鲜语文教学,也要搞好汉语文教学,使学生掌握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调动各行各业及广大群众办学的积极性,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生进行劳动教育。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托幼事业的发展,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城乡可设单一的朝鲜族幼儿园;乡村也可以设立朝鲜族、其他民族分班的联合幼儿园。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高度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部门分配使用。采取各种形式努力提高在职教师的文化、业务水平。 
  自治县根据边疆山区的地理特点和上级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教师总编制。朝鲜族中小学教师的编制要适当放宽。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研机构科技队伍建设,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做好农业科学普及和示范推广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文的健康发展。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重视并努力做好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朝鲜族的历史、文学、艺术、教育及民俗的研究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加强专业文艺团体建设的同时,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艺活动,丰富全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精神生活,专业和群众文艺团体均要重视发展朝鲜族文学、艺术、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搜集整理朝鲜族民间文化遗产。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塔山烈士陵园的保护,并组织对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和研究工作。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传统民族体育活动,增添城乡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继承发展祖国的医学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防治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工作,逐步改善妇女、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积极办好广播电视事业,特别要办好朝鲜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关联法规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重教育、科技、医务、经营管理及其它方面的人才引进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知识分子政策,对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应给予奖励。 
  在自治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自治机关发给荣誉证书,离退休时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外,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继续享受各种优惠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及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自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关心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每年9月1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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