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嘉地税二[2000]24号
本级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二[1999]285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根据省委[1998]15号文件精神,对安置企业当年新安置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不到30%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主管地税分局批准,可按实际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人数人均年1500元的标准给予三年内,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时予以税前扣除。
安置人员是指招用非本企业下岗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安置人员,具体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部队随军家属、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人员还应包括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富余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
安置企业是指安置上述指定人员的企业。
2.企业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主管地税分局审核后,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