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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28 生效日期: 1999-12-28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工商、海关、城建、规划、园林、土地、环保、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将其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专款用于文物的维护和修缮。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各种形式支持杭州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经市、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确定的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五条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年内组织完成其保护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撤销。


    第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产权所有单位和使用单位应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建立安全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改变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第七条对新发现的文物古迹,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同意拆除但部分构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拆除。


    第八条在《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因建设工程特别重要,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条对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片、录像等资料工作后,方可拆迁作业。迁移、拆除及测绘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原建筑材料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在本市已公布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因国家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考古调查或勘探工作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工程建设时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和发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考古勘探和发掘项目,均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和采集标本。
  市、区、县(市)承担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在发掘结束后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收藏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博物馆、纪念馆、文化(文物)馆、图书馆、文管会(所)、考古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技防设施。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四条本市的文物收藏单位在本区域范围内征集流散文物,必须向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列具征集清单,并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本市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必须列具清单,报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符合国家规定收藏标准的,必须提供给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非本市文物收藏单位、文物经营单位来本区域范围内征集、收购流散文物的,应出具其所在地市(地)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验核准;对其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和他人征集、收购流散文物。


    第十五条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内经营。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业务。


    第十七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文物的拍卖活动,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石刻、墓志、碑碣等,以及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二、三级文物藏品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第十九条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必须按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

    第六条  规定,文物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责任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

    第九条  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已改变文物原状,情节较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

    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切文物资料,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

    第十四条  规定,本市及外地的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区域内征集社会流散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

    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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