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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4-26 生效日期: 1999-04-26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事厅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发布文号: 浙人录[1999]85号

各市(地)、县(市、区)委组织部、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级机关各部门:
  现将《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国家行政机 关中凡属党委直接管理的公务员的调任、转任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任、转任的对象、条件、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体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办理。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公务员交流管理,合理配置和使用公务员,根据《国 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调任、转任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必须贯彻适才适用,个人服从组织和合理配置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调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 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指省级国家行政机关担任副处长以上、市(地)机关担任副科长以上、县(市)机关担任副局长以上领导职务)或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核定的编制以内,出现职位空缺,从机关内部 晋升和转任有困难的,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调任公务员。必要时,也可采用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办法,择优调任。


    第八条   调任的国家公务员,须经过严格考核,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
  (二)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转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 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平级调动。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在核定的编制以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转任的公务员必须经考核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实行公务员转任:
  (一)工作需要;
  (二)按规定需要回避;
  (三)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和职位;
  (四)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提出转任申请:
  (一)现任工作与本人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不相适应;
  (二)因工作地点造成夫妻异地分居或其他生活困难的;
  (三)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调任、转任: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受行政处分尚未解除的;受党纪处分未满规定年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的程序:
  (一)个人申请或组织征求本人意见;
  (二)填写《国家公务员调任审批表》(一式两份)或《国家公务员转任登记表》;
  (三)调入调出单位商洽;
  (四)考察与审批;
  (五)办理调任、转任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从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调任国家公务员 及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公务员转任,由调、转入单位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调任国家公务员,须在《国家公务员调任审批 表》(一式两份)上加盖公章,作为取得国家公务员身份的凭据,一份存本人档案,一份由人事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应由原单位按任免权限办理免职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调入机关报到后,按任免权限重新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其 待遇由调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调任、转任纪律,凡接到调任、转任通 知的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任、转任,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进行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坚持公 道正派,严禁营私舞弊,防止不正之风。对违反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纪律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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