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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30 生效日期: 2002-08-30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中府[2002]9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2年冬季以后退出现役的城镇退役士兵。


    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包括:
  (一)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二)城镇复员士官;
  (三)转业士官;
  (四)政策规定安置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扶持和帮助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市人民政府接待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具体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指导和介绍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自谋职业,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要帮助城镇退役士兵提高就业技能,指导、介绍就业。


    第五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实行自谋职业与重点安置相结合制度,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鼓励城镇退役义务兵自谋职业,并对重点对象实行安置就业。


    第六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为重点安置对象: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
  (二)二等以上伤残军人;
  (三)转业士官。
  上述重点安置对象,在考虑本人意愿的基础上,也可实行重点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七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助制度。
  一次性经济补助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由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有关单位发给经济补助金,市财政负责50%补助金,其余50%由各镇(区)、入伍前所在单位负责。对符合条件由我市接收安置的易地转业士官,其经济补助金由市财政负责。


    第八条 经济补助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城镇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5倍发给;
  (二)城镇复员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2倍发给;
  (三)转业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3倍发给。
  对城镇复员士官、转业士官除按前款第(二)、(三)项发给补助金外,每服役一年,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发一个月经济补助金。


    第九条 申请经济补助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待安置期间,由城镇退役士兵本人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所在地镇区社会事务办;
  (二)镇区社会事务办填写《广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并报镇政府(区办事处)同意;
  (三)镇政府(区办事处)与城镇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为一式三份:本人持一份,镇区持一份,市安置办存档一份);
  (四)镇区社会事务办将审批表和协议书报市安置办批准,市安置办对符合条件领取经济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发给领款通知书;
  (五)城镇退役士兵凭市安置办填发的领款通知书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经济补助金。


    第十条 市安置办应组织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对城镇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在退出现役的第二年底前完成。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可以自主选择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参加市安置办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对自主选择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给予500元培训费补贴;除符合条件由我市接收安置的易地转业士官的培训费补贴由市财政负责解决外,城镇退役士兵培训费补贴由其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作为评选民政工作先进镇区的重要条件,对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保障金制度,各镇区应采取各种渠道筹集安置保障金,并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统一发放。安置保障金的筹集渠道:
  (一)当地财政划拨;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收缴;
  (三)义务兵家属优待金节余部分;
  (四)其他可用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资金。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或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的,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以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52号)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登记、管理、证照、服务等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必须持有市安置办出具的有关证明,才能办理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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