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31 生效日期: 2000-08-31
发布部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深国税发[2000]447号

各处室,各分局、区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180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分局必须切实落实并完成好今年的防伪税控系统推广计划。目前的推广进度很不理想,离计划的差距较大,各分局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加快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进度,保证我市能按照粤府[1996]26号的要求完成推广任务。

  二、各分局必须大力加强认证工作,对不按要求进行认证的防伪税控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三、各分局应加强对私营、联营商贸企业的管理,净化一般纳税人的管理环境,对不法分子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各种新动向应提高警惕。对于领取了防伪税控机的私营、联营商贸企业,必须严格加强发票的限量供售。

  四、各分局应加强对纳税人的防伪税控系统的宣传工作,同时也要重点加强对税务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防伪税控系统知识的普及,切实提高我们内部税务人员对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意义的认识。

转发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7月24日·粤国税发[2000]180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顺德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0]23号)转发给你们,省局重申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各级国税机关一定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明确责任,精心组织,确保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省政府的要求如期全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
二、  各级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并结合省局粤国税发[2000]167号通知规定,切实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和应用的管理,充实认证力量,对企业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年3月29日·粤府办[2000]2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推广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税控机试行办法》(粤府[1996]26号)的要求,支持和协同国家税务机关做好推广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工作。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于2000年底前按规定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少数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2001年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系统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2月12日·国办发[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是国家“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4年在部分地区和行业进行税控统应用试点以来,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防范和严历打击各种偷、骗增值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企业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安装使用税控系统,凡逾期不安装使用的,税务机关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库存末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给予以严惩。
三、有关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税务机关要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四、适当减轻企业使用税控系统的经济负担。税控系统专用和通用设备的购置费用准予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同时可凭购货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制定。
六、  税控系统生产研制单位要确保技术安全和专用设备的质量,做好日常技术维护工作。各级税机关要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自身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其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