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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28 生效日期: 2000-08-28
发布部门: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深环[2000]10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管理,充分发挥环境投资效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进行下列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委托具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估: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要求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二)设立自备发电机等产生噪声和其他污染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
  (三)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环境保护项目;
  (四)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
  (五)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境保护示范工程、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


    第三条 技术方案评估的具体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环保咨询单位双方协商确定,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和工艺;
  (二)工程的污染防治能力;
  (三)选择的设计参数;
  (四)场地、资金等工程保障条件。


    第四条 对技术、工艺合理,设计能满足污染防治要求,资金、场地条件有保障的,环保咨询单位应通过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书。对设计能力不足或资金、场地无条件无保障的,不予通过评估。但对技术、工艺不合理的,应提出改进、完善意见。


    第五条 环保咨询单位应在10日内提出评估意见书。环境保护治理工程规模较大和工艺较复杂、需组织专家会审的,经市环境保护局同意,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结论持异议的,可申请市环境保护局进行技术裁决。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环境保护治理工程技术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必须重新评估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因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结论错误,导致环境保护工程达不到设计能力和效果的,由评估单位按委托合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各区环境保护局确定的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单位或机构,应取得市环境保护局的技术资格认证后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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