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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演出税收征管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01 生效日期: 2000-07-01
发布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为进一步加强境外团体和个人在广州市从事文艺及体育表演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管分工
  (一)境内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组织境外演出者在广州市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以下简称演出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门票收入、广告收入、赞助收入等应缴纳的营业税,境外经纪人以及境外演出者取得的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属地管辖的规定》(穗地税发(1999)209号),由演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境外演出者(以下简称演出者)是指在广州市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活动的境外团体或个人(包括乐队、伴舞和其他工作人员)。
  境内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以下统称主办单位)是指直接与演出者或其代理人签订演出合同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提供演出场馆、代售门票的单位取得的租金和手续费收入以及境内经纪人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机构不在广州市的,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演出活动同时邀请国内个人参加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邀请国内演出公司参加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比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二、税款缴纳
  (一)主办单位取得的门票收入减去合同规定应由主办单位支付给提供演出场馆单位、演出者或者经纪人费用后的余额,按“文化体育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对取得广告和广告性质的赞助收入,按“服务业--广告”税目缴纳营业税。上述两项收入核算不清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演出者取得的收入,不论是以门票、包场还是其他形式取得,也不论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均应按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粤税发(1994)30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演出者应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主办单位在支付或结算时代扣代缴。
  (三)境外经纪人取得的中介费收入(不包括支付给演出者的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主办单位在支付或结算时代扣代缴。如中介劳务收入部分发生在境外,且能划分清楚的,其境外劳务收入部分由纳税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在计税时扣除;如划分不清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按不低于60%的比例核定其境内应税劳务收入。
  (四)对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或在歌厅、舞厅、卡拉OK、夜总会、娱乐城等演出的境外团体、外籍个人取得的报酬,由向演出者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其应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征收管理
  (一)负责组织演出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在取得宣传、文化或体育主管部门的演出许可批文后7天内,持有关批文、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手续。
  (二)主办单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并填报《境外团体或个人在广州市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基本情况表》。
   1.境内主办单位与境外演出者或其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书或意向书;
   2.境外经纪人与境外演出者或境内主办单位签订委托证书和有关合同书;
   3.境内主办单位两个以上的,应提供各方有关的责任合同书。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主办单位应于办妥临时税务登记后10天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门票或包场收入营业税以及演出者应交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纳税保证金应按不低于主办单位计划印制门票面额的10%计算提交;对于不需要专门印制门票(包括临时加场门票)的演出,可按不低于主办单位预计销售金额的10%计算提交。特殊情况,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主办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印制演出门票并提交纳税保证金凭据;未按规定提交纳税保证金以及未按本条第(二)款要求报送资料的,不得印制、销售演出门票;演出门票必须在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不得擅自委印、承印、销售演出门票。禁止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演出门票出入境。未经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演出场所不得提供演出门票给主办单位、代售点出售。凡违反上述演出门票管理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主办单位应在演出劳务发生后的次月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清缴应纳税款和代扣税款;逾期未清缴的,以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应代扣代缴税款。
  (六)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演出者应纳税款的,演出者应当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0天内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逾期未申报缴纳的,以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
  (七)主管单位申报代扣代缴演出者自行申报应纳税款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认为其申报收入偏低的,可要求主办单位或演出者提供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演出收入的审计报告,以及经演出者个人或团体负责人签署的演出收入确认书,并可对主办单位进行税务检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仍认为主办单位或演出者申报不合理的,可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演出者的演出收入,并通知主办单位或演出者重新申报。未按规定重新申报的,以保证金抵缴核定的应代扣代缴税款或应纳税款。
  (八)演出者在出境前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九)主办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以及演出者未按本通知及有关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宣传、文化、体育等部门以及演出场、馆、院等单位的联系与沟通,及时取得有关演出审批及安排情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四、华侨、港、澳、台团体或个人在广州市从事演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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