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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0-23 生效日期: 1989-10-23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辽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使用我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在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逐年向土地所有权人缴纳的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应另行缴纳,所收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度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3--20元,具体收费标准可根据用地位置、质量、用途、使用年限和环境等情况,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自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计算,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超过半年的免缴。
  当年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凭土地管理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单一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交纳的,按日加收土地使用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由各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由房屋出租者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该企业所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包括该建筑物基底面积,附属建筑物基底面积及该建筑物公用场地面积),并按所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作为投资条件的,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利用中方原有企业部分场地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单独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后按所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划拨费和变更登记费,其收费标准按各市对国内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由转让一方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转让费1%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家或集体土地,从批准征占之日起,满一年未进行开工建设的,加收土地使用费3--6倍的罚金。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减免土地使用费规定的,按土地使用费征收权限,向县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收。占用县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由县土地管理征收;占用城市建成区及规划区内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所用的收据一律经省财政厅检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纳入财政管理。所收土地使用费按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权限的规定分别上缴县或市级财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上缴财政80%,由土地管理部门提留20%。
  土地管理部门提留的费用,主要用于征收工作的开支和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该项费用在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编报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外商签定协议的企业,所签协议对征收土地使用费已有明确规定的,仍按原协议执行,但必须将原提供使用土地单位的自行收费,改为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费;协议对征收土地使用费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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