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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0-10 生效日期: 1989-10-10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9]1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保护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为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兴办的福利企业,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福利企业,是以安置占生产人员35%以上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智力残疾人员,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福利企业应贯彻因地制宜,稳步发展的方针,积极组织残疾人员和贫困户,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经营活动,鼓励其自强奋进,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福利企业的职能部门,应做好福利企业的规划、扶持、监督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税务、劳动、环保、城建、物资、银行及行业经济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实行优惠扶持政策,保护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福利企业的开办和终止


  第六条 兴办福利企业,须本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灵活多样的原则,坚持综合与专业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给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兴办福利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项目为国家所允许,为社会所需要;
  2、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资金、场地(房屋)和设备设施;
  3、有一定的技术骨干、经营管理人员和字产经营的帮带辅助力量;
  4、符合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标准和必备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兴办福利企业,应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提供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来源和企业名称、地址、技术安全措施,以及残疾职工、经营者名单等资料,经市、县(市)、区民政局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九条 福利企业因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迁移的,须经县(市)、区民政局核准,报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变更手续。

  第十条 福利企业因故需要撒销、解散、歇业的,须由全体从业人员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报县(市)、区民政局核准,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和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终止注销手续。


                                  第三章 福利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自依法开办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健全管理制度。推动技术和管理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福利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享受下列权利:
  1、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2、国家定价以外的产品,可自行确定价格,自行销售产品;
  3、依照国家的规定占有、使用或出租、有偿转让所经营的固定资产,所得收益按规定使用;
  4、依照国家的规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入股;
  5、自行确定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按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6、根据有关规定,可选择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方法;
  7、拒绝对企业的非法收费、罚款或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8、享受国家关于福利企业在物资供应、信贷、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9、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享受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1、自觉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顾全大局、服从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工资等部门的监督;
  2、合理有效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改善管理,降低成本,厉行节约,增加积累,鼓励技术革新,奖励发明创造,促进企业的发展;
  3、依法履行经济合同,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利益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
  4、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制度,坚持文明生产,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护企业财产,努力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
  5、加强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6、关心职工生活,妥善安排残疾人员的劳动,实行同工同酬,保障其合法权益,并积极为职工参加人身、养老保险创造条件;
  7、扶残助残,关心支持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章 福利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实行分级、分口管理。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企业,由各级民政部门领导和管理,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兴办的福利企业,由各兴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应健全生产经营管理机制,坚持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面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十六条 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企业兴办单位任命、聘任或免职、解聘;也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经企业兴办单位核准,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建立以厂长(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经理)应自觉地接受企业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积极组织职工群众履行企业的各项义务,落实承包、租赁经营方案。

  第十八条 福利企业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靠职工加强民主管理,审议通过企业生产经营计划、技术改造、基本建设和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重大事项。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证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第十九条 福利企业应配备专(兼)职财会、统计人员,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搞好增收节支工作。
  兴办单位可按规定向福利企业提取百分之二十五的税后利润,作为福利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基金,不得挪用;企业留利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管理。
  民政部门从福利企业的销售收入中提取1%资金作为管理费。具体提取办法由市民政局、物价局、财政局、税务局共同制定。
  福利企业的减免税(费)款,应实行专项管理,集中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和技术改造。因故停办的福利企业,其减免税(费)款,应交税务部门或留给兴办单位,继续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在兴办福利企业和生产经营中无视法纪,虚弄作假及侵害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分别由民政、工商、税务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旅大市革委会旅革发[1980]139号《旅大市城镇街道生产自救组、厂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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