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沈阳市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2-15 生效日期: 1989-02-15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9]12号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更好地发挥退休干部作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属及市属以下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退休干部均属本规定管理服务范围。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退休干部的统一管理服务机关。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实行以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管理为主、居住地(街道、乡镇等,下同)管理和退休干部自我管理为辅,专群结合,条块结合的办法。
  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负责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落实,指导和组织退休干部发挥作用。
  退休干部居住地负责组织退休干部参加各种形式的活动,沟通退休干部同原工作单位及人事部门的联系。
  退休干部可以建立自管组织,进行自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建立协会、联谊会等。

  第四条  各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同志负责退休干部工作。各县、区要建立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需要,建立相适应的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退休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一)退休干部原则上保持在职时所享受的基本政治待遇。各单位要为退休干部阅读文件、政治学习、组织活动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单位举办有关的重大会议和群众活动时,要邀请退休干部(或代表)参加。
  (二)退休干部除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费和有关补贴外,同时享受原单位在职人员各项非生产性福利待遇。
  (三)退休干部就医,要适当从优。属于建国前参加革命的、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因公致残的,实行看病优诊;退休时享受干诊、优诊待遇的,退休后仍保留原待遇。退休干部体检,由原单位组织,随在职干部体检一起进行。
  (四)患急病、重病的退休干部用车,原单位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对原是副局级以上的退休干部,每人每月发给二十五元交通补贴费,其他退休干部每人每月发给三元交通补贴费。
  (五)对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的退休干部,原单位要给予定期或临时性补助。
  (六)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或出售商品房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退休干部。退休干部私有住房需要维修,本人无力解决的,原单位要给予人力、物力帮助或适当的经济补助。
  (七)对无子女或丧偶独立生活的退休干部,原单位要和居住地组织密切配合,给以必要的照顾,妥善安排他们的晚年生活。对身边无子女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将其在外地工作的一名非农户子女调来居住地,人事、劳动部门要给予办理调转手续,公安部门要准予落户。
  (八)各单位要在重大节日期间做好退休干部走访慰问工作。
  (九)退休干部去世后,原单位要协同家属做好丧葬及后事处理工作。

  第六条  提倡退休干部在身体允许、完全自愿的前提下,为两个文明建设从事义务服务;鼓励和支持有专业技术的退休干部从事技术、咨询工作;允许退休干部从事其他劳动,其范围和报酬问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退休干部再工作的管理工作,由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负责。
  (二)退休干部再工作的审批程序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原单位同意,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到市、县、区人才市场办理签证手续。从事个体经营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退休干部办理再工作签证手续时,由用人单位按其月报酬的3%和合同期限,一次性向人才市场缴纳管理费。人才市场应将管理费中的75%作为退休干部活动经费,拨给同级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掌管使用。
  (四)对不按审批手续私自聘用退休干部的单位,按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对不办审批手续的退休干部,原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及时补办。

  第七条  退休干部活动经费,按规定每人每年六十元由财政部门拨给,全部留给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用于组织退休干部开展活动,不准挪作他用。退休干部管理经费为每人每月二元,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于每年年初按本单位退休人员总数一次性拨给市、县、区人事部门掌管使用。县、区人事部门要将收到的全部管理经费,按40%的比例上交市人事局。退休干部管理经费,主要用于组织全局性的活动。退休干部经费结余部分,可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条  对确有困难要求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人事部门要本着就地就近和控制大城市人口的原则,做好审批安置工作,各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各单位要本着因地制宜、因陋就简的原则,根据需要和可能,创建退休干部活动室,管理、使用好现有的活动场所,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丰富多彩、灵活多样的活动。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退休的工勤人员比照本规定执行。企业和中央、省驻沈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提取退休职工活动经费的暂行规定》(沈政办发(1984)35号)和《关于调整退休职工活动经费上缴比例的补充规定》(沈政办发(1986)61号)中有关退休干部(含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退休的工勤人员,下同)经费问题的规定,《沈阳市国家机关离退休干部再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13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沈阳市退休退职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沈政发(1983)139号)停止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