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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港小型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1-05 生效日期: 1989-01-05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0]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 通安全法》和国务院、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港区从事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500吨以下船舶(含过境、过驳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危险货物,包括爆炸品、氧化剂、压缩气体、自燃物品、遇水燃烧物品、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腐蚀物品、毒害物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大连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简称大连海监局),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须持有验船部门签署的准运危险货物证明。装载爆炸品和一级桶装易燃液体(闪点28℃以下)的船舶,还须持有验船部门的临时检验合格报告单。
  木质船、水泥船,未经大连海监局批准,不得装载易燃液体、毒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遇水燃烧物品。
  载客船、邮件船,禁止装载危险货物。
  装载有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准搭乘无关人员。


    第六条   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抵港时,须立即向大连海监局报告货物品名、性质、数量、包装、装载位置等情况并报送资料,办理签证,经审查发给准单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七条   船舶在港装运危险货物,须提前向大连海监局报送装船申请书、包装检验证明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方能按照规定的装载位置和隔离条件进行装船。


    第八条   船舶在港装卸危险货物,须由经过严格培训和安全教育的专业班(组)承担,不得违反装卸危险货物操作规程。
  船方自行装卸,其人员应经大连海监局认可的单位培训。
  装卸作业前,港方须通知大连海监局派员到现场实施监督。


    第九条   船舶在港装卸危险货物,由港口生产调度部门根据种类和数量合理指泊,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进行。船方应按规定悬挂信号标志,港方作业应根据危险货物种类和性质配备符合标准的装卸机具及消防、安全器材。


    第十条   船舶装载易燃易爆物品,须远离热源、电源、火源,禁止现场吸烟、明火作业和烟筒、机具冒火星。
  装卸爆炸品、易燃液体、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装卸机具应按负荷定额降低百分之二十五使用,并且不得在装卸作业的同时使用或检修雷达,收发报机和进行加油,加水、拷铲等作业。


    第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船舶的船长、大副及有关人员,须熟悉货物性质,掌握出现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
  船舶装有危险货物在港停泊、待泊、装卸期间,须留足值班人员;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无关人员不准登船。


    第十二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须具有合格的包装和明显、正确的标志。对标志不清,性质下明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技术说明书,经大连海监局确认后按相应类别进行装载。如发生包装破损、撒漏、货物落水或其它事故,船方和港方应采取紧急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人身伤亡,并须立即报告大连海监局。


    第十三条   拖轮拖带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使用钢质拖缆,不得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实施拖带。
  拖轮在拖带作业时,不得将装载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船和其它船混合编队拖带。


    第十四条   港区内的库场、驳船,不准储存危险货物。因故确需储存时,须经大连海监局批准,暂存于专用库场或指定的锚地,并要组织力量加强看护管理。暂存时间,一级危险货物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二级危险货物不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船方和港方应及时停止装卸:
  ①未按规定办理装卸危险货物手续的;
  ②证件不全、证货不符和谎报、漏报、错报危险货物的;
  ③不服从调度和不按指定地点、泊位,以及不按配载位置、隔离条件装卸的;
  ④货物包装不合格、标记不清、性质不明的;
  ⑤装卸现场、机具、设备不符合规定和违反装卸操作规的;
  ⑥发现有危险隐患、潜在事故和其他违章行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大连海监局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装卸、停运货物,吊扣证件和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海域污染、灾害事故、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应依法处罚,直至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地方码头小型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由大连市交通局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海上安全监督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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