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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01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现就属于我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纳税人)有关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问题,制定如下办法。
  一、税前扣除标准。
  (一)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标准内计算,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全年营业收入(工业企业为销售净额,下同)在1500万元以下,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0.8%;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0.5%;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0.3%;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0.2%。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其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按照市地税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97号)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营业收入额为纳税人当年的全部收入减去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然后再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内计算。

  二、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活动有关的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三、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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