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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1-07 生效日期: 1988-11-07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8]10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作用,推动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均可参加评选市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为“沈阳市特等劳动模范”和“沈阳市劳动模范”。市每两年召开一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对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第四条    评选市级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和建设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对促进我市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
  (二)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在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


    第五条    凡被推荐参加劳动模范评选的,必须经过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讨论通过,市总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六条    对市级劳动模范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劳动模范奖章、荣誉证书,并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凡被评为市级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在工资晋级时,应优先考虑。


    第八条    劳动模范每年享有十五天的疗(休)养假待遇。


    第九条    在职的劳动模范夫妇两地生活,如其配偶是在职职工,或是非农业人口并两地分居五年以上的,允许迁入市内落户;其配偶是农业人口符合“农转非”、“乡进城”条件的,可优先办理。


    第十条    有建房和购房条件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或出售住房时应优先分配或出售给劳动模范。


    第十一条    在退休时保持劳动模范荣誉者,以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为基础,加发退休费,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每年要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市每三年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劳动模范保健档案。劳动模范可持优诊证到医院优先就诊。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有条件的,应选送劳动模范到有关学校、培训班学习深造,有关教育部门和学校应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逝世,由所在单位组织悼念活动,有关部门可送花圈,其骨灰可安放在回龙岗革命公墓干部骨灰室。


    第十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档案建立和日常考核,并负责对劳动模范进行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做好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学先进、赶先进、创先进活动。


    第十七条    对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单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话、走访等制度,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帮助劳动模范解决困难。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脱离工作岗位参加社会活动时间,每年不应超过一个月(不包括参加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的时间)。安排先进模范人物外出活动,须经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或市总工会同意。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离工作、离(退)休或逝世,所在单位工会应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处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被撤销称号后,其原享受的劳动模范的待遇相应取消,并降工资一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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