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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医疗机构营业税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01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医疗机构营业税政策,规范医疗机构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和非医疗服务征免营业税,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具体类别包括: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3、疗养院;
  4、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5、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妇幼保健所、卫生站;
  6、村卫生室(所);
  7、急救中心、急救站;
  8、临床检验中心;
  9、护理院、护理站。


    第四条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关联法规    

    第五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前述“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是指:
  1、医疗机构直接用于门诊楼、住院楼等医疗卫生业务用房的修缮、改(扩)建和新建;
  2、医疗机构直接用于医疗器械、设备的购置;
  3、医疗机构直接用于医疗科研、技术开发(攻关)费用。


    第六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的“科室”、“病区”、“医疗项目”等,其合作的“科室”、“病区”、“医疗项目”取得的收入应单独记帐,并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科室”、“病区”、“医疗项目”及“医疗设备”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承包(承租)人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者或出租者上缴承包费或租金,应由承包(承租)人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第七条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诊断、治疗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做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具体项目是指:
  1、医疗收入。即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服务活动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挂号收入、床位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化验收入、护理收入。
  2、药品收入。即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服务活动中出售药品所取得的收入;
  3、其他收入。医疗机构食堂(餐厅)为住院患者本人提供的饮食服务收入、救护车收入。


    第九条 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等,凡属于营业税规定的应税收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十条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第十一条 医疗、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及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应自批准执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及其他服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非医疗服务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提供非卫生服务取得收入,应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医疗机构服务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享受营业税免税资格审定和年检实行设区市和县(市、区)二级管理制度,即:县级医疗机构由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和年检,省、市级医疗机构由设区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认定和年检。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收入需要享受营业税免税,必须在每年度终了后半年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1、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地方税务机关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标准(复印件);
  4、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证件(复印件);
  5、医疗机构基本情况书面材料;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供的上述资料应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免税条件的,报有关税务机关进行审定和年检。凡属县级以下医疗机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将符合免税条件的医疗机构名单汇总随有关资料上报县级税务机关进行审定和年检,符合免税条件的,由县级税务机关下达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享受免征营业税资格名单,同时报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凡属省、市级医疗机构的由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将符合免税条件的医疗机构上报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定和年检,符合免税条件的,由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下达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享受免征营业税资格名单。对审定和年检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取消免征营业税资格。审定和年检后一个月内各设区市地税机关及时将本辖区内所有免税医疗机构名单汇总上报省地方税务局进行备案,省局每年度进行抽查,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的享受免征营业税医疗服务项目和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非医疗服务项目收入,应当分别核算各自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收入,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政策减免税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享受免征营业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对不及时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对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按《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医疗机构免税底册,详细记载免税的项目、金额、期限,并按期统计、上报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违章处罚,均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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