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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精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特制定新余市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管理办法。
一、优惠对象
(一)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包括: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二)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三)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优惠政策
(一) 符合上述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凭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四)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1、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享受税收优惠。
三、免税办理程序
(一)资格审查。下岗失业人员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资格: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收减免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5、转业证件复印件(指师以上部队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转业证》;
6、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7、1寸本人免冠彩色照片2张;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税收优惠证》审批与发放
主管税务机关在资格审核后,应将上述有关材料和《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收优惠证发放审批汇总表》一同上报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材料后应认真审核,对符合减免条件的,发给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收优惠证》,从业主申请——审批——发放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0天。
(三)享受免税优惠。
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人员,凭有效《税收优惠证》享受免税优惠,但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发放《税收优惠证》时核定该纳税人的减免税额,并在《税收优惠证》及《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收减免登记簿》上详细记载减免税额及相关事项,需购买发票的凭《税收优惠证》不再征收减免的相关税收。
四、《税收优惠证》管理
(一)《税收优惠证》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免费核发。《税收优惠证》实行属地管理和登记、年审制度,持证人享受优惠期间,必须在当年1月底以前凭年检过的《再就业优惠证》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优惠证》年检,否则取消其优惠资格,期满后收回。
(二)《税收优惠证》严禁转让、买卖和伪造。对利用《税收优惠证》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收回《税收优惠证》,取消优惠资格,补缴减免的税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各县级税务机关应于每季终了后5日内,向市局汇总报送《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收减免登记表》、《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收优惠证发放审批汇总表》以及减免税申请表复印件。各县级税务机关要准确界定优惠范围,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确保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办理《税收优惠证》。
五、建立责任追究制
各级地税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中央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转变职能,简化审批手续,为再就业人员提供便捷优质服务。要专门设立再就业税收服务窗口,专人负责办理减免税申请受理、发票领售、报表统计等再就业税收相关事项。
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和举报制度。各级地税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要设立举报咨询电话,负责受理群众举报和政策咨询。对检查和举报的问题一经核实,要追究责任,视情节对相关责任者和负责人依法依规予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