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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锅炉供暖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1-01 生效日期: 1986-01-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镇集中供热不断发展,加强直管公房锅炉供暖的专业管理,保证及时、正常、安全地为住(用)户供暖,根据国家现行规范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直管公房的供暖锅炉及其附属设施,是国家财产,其产权属于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条 大连市房屋修缮工程公司(简称修缮公司)是直管公房供暖锅炉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新建直管公房供暖设施的接收。对直管供暖设施直接实施供暖,对兼管供暖设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直管公房供暖设施的管理形式
  (一)由修缮公司负责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直接向住(用)户实施供暖,并按规定直接向住(用)户单位收取供暖费的称为直管供暖设施。
  (二)由住(用)户单位自行实施供暖的,称为兼管供暖设施。对兼管供暖设施采取拨用制。由住(用)户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并自行实施供暖,一切经费由住(用)户单位负责。

 

第二章 新建供暖设施的接管
  第五条 新建供暖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在施工前将锅炉房位置,储煤场地,锅炉选型和初步设计方案送交修缮公司审查。经审查同意,建成后又符合规定标准和条件的,由修缮公司负责接收管理。

  第六条 新建供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向修缮公司移交供暖设施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施工图、竣工图和设计变更文件各三套;
  (二)锅炉设备、制品及主要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和试验记录;
  (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试验记录;
  (四)设备运转记录;
  (五)水压试验记录;
  (六)采暖系统通水冲洗记录;
  (七)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八)锅炉研究所、市环保局、电业局和消防队的验收合格证。

  第七条 供暖设施移交时,必须经双方检验,符合规范和使用条件的才能接收。
  (一)锅炉及管网安装必须按照国家《采暖与卫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42~82)和辽宁省《锅炉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辽Q1918~85)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二)集中供暖的锅炉房必须有按锅炉容量配备的司炉工所需要的休息室、淋浴间和能容纳半个供暖期用煤量的储煤场;供暖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还要有维修点和仓库,并设电话一部。
  (三)按供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元拨交开办费,用于司炉人员培训及购置必要的设备和工具:锅炉及附属设备的易损零部件备品;水暖、电气设备维修工具;手推车;上煤铲车;四吨以上机动运输车等。

  第八条 供暖设施接收后,实行试运行一个供暖期。在试运行期内,如发现锅炉外衣、内拱及各种机座、设备附件、系统温差失调,需要维修或更换的,其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试烧期间的运行情况要有完整准确的记录资料。

 

第三章 供暖设施管理
  第九条 直管公房的供暖设施,无论室外室内管网及散热器,均由供暖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修。

  第十条 供暖设施的保护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居住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认真爱护,妥善保养。严格遵守各项规定。
  (一)不得在室外管网设施上面搞建筑、种植、堆积杂物或挖坑取土,不准擅自掀动、压埋检查井盖和损坏管网设施。如需在管网附搞绿化、施工,需征得修缮公司同意,选定位置,施工中保护好管网设施。否则,要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二)住(用)户不得私自拆卸或改装室内管线和散热器。否则要追究责任,进行经济处罚;
  (三)严禁偷用取暖热水,不准私自安装放水阀门。违者要累计计算加倍罚款,不交纳罚款者,停止供暖;
  (四)房屋管理部门和住(用)户在冬季取暖期间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供暖正常进行,如对暂未住人的房屋、储藏室、厕所等处要指定专人经常检查其供暖设施,如因未采取措施,造成事故,影响供暖的要追究造成者的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在供暖区域内需要新增供暖面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修缮公司提出申请,并提出设计资料,缴纳并网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凡居住市直管公房并使用直管锅炉供暖的住(用)户,必须办理《供暖认证单》,并经所在单位认可,拨付取暖费。职工调换房屋或调动工作时,需持《供暖认证单》到修缮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否则仍由原单位继续承付取暖费。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提前采购燃料和维修供暖设备,取暖费实行予收,采取托收无承付或付款委托书方式办理。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滞纳金5‰,拒不交费的停止供暖。

  第十四条 交费对象
  (一)住户的取暖费按照谁的职工住房谁交费的原则,由住房者所在单位交纳。男方在外地或无单位的,则由女方或子女所在单位交纳;
  (二)个体户采暖费自行负担;“五保户”和农业户经街道和民政部门证明,可按冬煤津贴标准交费;
  (三)离退休、停薪留职、劳保、劳教人员仍由其原单位交纳取暖费;
  (四)已经供暖的新建住宅,已分配未进住的,由分到房的职工所在单位交纳取暖费;尚未分配的,由移交房屋的单位交纳取暖费,直至派户办妥认证单为止;
  (五)七月一日以后新接管的供暖设施,当年的供暖费由建设单位拨交。

  第十五条 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执行。

  第十六条 正常供暖时间为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末;室内温度不低于15℃、室内净高超过三米以上的,每超过三十公分,增收10%的供暖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建委批准后公布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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