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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10 生效日期: 2003-04-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黑价格字(2003)50号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各市(地)、县物价局,省农垦物价局:
  根据国家计委药品价格管理的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的管理,完善我省药品的价格管理政策,规范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结合我省当前药品市场价格运行的实际情况,现就加强药品价格管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药品价格管理原则
  (一)凡国家计委和黑龙江省物价局已公布最高零售价格的政府定价目录内的药品,在黑龙江省销售时不得突破已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低于最高零售价格销售不限。
  (二)凡国家计委已公布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省内外药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在黑龙江省销售时,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销地定价的原则,必须执行黑龙江省最高零售价格的浮动政策。
  (三)凡国家计委未公布价格的剂型和规格的政府定价目录内药品,无论是省内还是省外生产的,在黑龙江省销售的最高零售价格,均由黑龙江省物价局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药品标准品价格和药品剂型、规格、包装上的成本差异和比质比价的系数核定。外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只能在所在省执行。未经核定价格的政府定价药品在黑龙江省销售的,按擅自定价处理。
  (四)为建立灵敏的反映市场价格的监测机制,及时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对国家计委和黑龙江省政府定价目录以外的市场调节价药品全部实行价格公示制度。

  二、药品价格的申报、公示程序
  (一)申报、公示条件。凡需要申报价格的药品,必须提供由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单位填报《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表》,凡需要公示价格的药品填报《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公示表》(表样见附件)。申报、公示价格的药品要出具药品生产批件、GMP证书,外省药品还需提供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药品价格等文件的复印件(A4纸加盖公章)一套,同时出示原件(用后返还)。
  (二)申报、公示方式。需要申报、公示价格的药品,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日为每周5(节假日除外)。
  符合条件的政府定价目录内的药品一经受理,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在黑龙江省销售的最高零售价格,核发加盖“黑龙江省物价局药品价格管理专用章”的《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表》。
  符合条件的市场调节价药品一经受理,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加盖“黑龙江省物价局药品价格公示专用章”的《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公示表》。企业因成本和市场变化,调整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时,必须重新公示价格,但距前次公示价格间隔时间应在3个月以上。
  核定后的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和需要公示的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统一由黑龙江省物价局通过黑龙江价格信息网(www.hpin.gov.cn)和最新一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公报》(黑龙江版)向社会公布。
  (三)申报、公示办理地点。设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8号,联系电话为0451--2628123、2666368。

  三、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启用“黑龙江省物价局药品价格管理专用章”。

  四、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公示启用“黑龙江省物价局药品价格公示专用章”。

  五、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表》
  《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公示表》
  黑龙江省物价局药品价格管理专用章(印模)
  黑龙江省物价局药品价格公示专用章(印模)
  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表
  药品生产企业_
  备案申请单位_
  经办人:  电话:  单位:元
  省物价局联系电话:0451--2628123
  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公示表
  药品生产企业_
  备案申请单位_
  经办人:  电话:  单位:元
  注:1、表中所列价格是药品生产企业自主制定的价格。
  2、企业对公示价格的真实性要承担法律负责。
  3、该公示单可做为药品价格公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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