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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江西省防洪保安资金征集有关事宜补充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02 生效日期: 2000-08-02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赣府厅发[2000]48号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江西省防洪保安资金征集有关事宜的补充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江西省防洪保安资金征集有关事宜的补充意见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 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
  根据省委、省政府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及省防洪保安资金和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权限发生变化及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实际情况,需对《江西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经研究,现就我省防洪保安资金征集有关事宜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县(市、区)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分成比例改为上缴省财政20%,上缴地(市)财政10%,县(市、区)财政留用70%。如果省辖市所辖区水利工程少,留用资金有结余时,结余部分省辖市可统一调剂使用。

  二、代征部门的业务费由现行的5%提高到8%,其中1%由县(市、区)代征部门上缴对口的地(市)主管部门使用。

  三、各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当月征集的防洪保安资金,在扣除代征部门业务费后,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余额的20%直接解入江西省财政厅“防洪保安资金专户”。

  四、农村个体工商户征收标准由每户每年按30元征集,调整为按每户每年20元征集。私营企业的征收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五、鉴于《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施行,土地审批权限的变化,非农业建设新征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分成以及代征业务费的分配,由省财政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下文。

  六、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42号),将我省《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即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商业、外贸、供销、物资等流通企业及饮食、旅游、服务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的5‰征集。”和第(二)款“工交、邮电、通讯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集;建筑安装企业按当年工程结算收入的2‰征集。”的规定合并修改为:“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2‰征收”。
  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银行按当年利息收入的1‰征集;保险公司按当年财产保险费收入的1%征集;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及财务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集;城乡信用社按当年利息收入的1‰征集。”的规定修改为:“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7‰征集;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7‰征集;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2‰征集”。

  七、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财综字[1998]142号文件规定,要求中央和地方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并明确了地方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是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之一。据此,我省出台的《暂行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凡驻赣的中央企业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在职职工,都必须及时、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

  八、建立《江西省防洪保安资金征缴情况汇总季报表》,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填报。《江西省防洪保安资金征缴情况汇总季报表》的具体格式和填报要求由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另行规定。

  九、地(市)、县(市、区)留用的防洪保全资金,地(市)部分应优先用于中央和省在辖区内投资的重点水利工程配套,有结余时再安排地(市)重点工程;县(市、区)部分应优先用于中央、省、地(市)在辖区内投资的重点水利工程配套,有结余时再安排县(市、区)重点水利工程。防洪保安资金可用于水利工程前期工作经费开支。

  十、防洪保安资金必须专项用于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现县(市、区)不按规定征收或征收不了及时足额上缴、不用于规定使用范围的,省有关部门将不安排该县(市、区)水利方面的投资。

  十一、本补充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补充意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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