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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03 生效日期: 2006-11-03
发布部门: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管理,交通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要求各地切实做好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据此,我局印发了《关于开展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通知》(沪港规(2006)276号文),各码头单位按照要求认真开展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近日,交通部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厅水字(2006)347号),进一步明确了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问题。为更好地做好码头靠泊能力核查、论证和核准工作,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核查对象
  本次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对象是指有超过码头设计船型靠泊船舶的记录,且确需靠泊超过码头设计船型船舶的码头。
  二、关于核查码头的限制年限
  列入码头靠泊能力核查范围的码头应严格按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不超过30年、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不超过15年的年限控制。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造或大修的,核查码头的年限可从技术改造或大修的验收完成时间开始计算。
  三、关于核准后使用时效
  码头靠泊能力核准后的使用时效,根据港口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待港口吞吐能力、泊位等级能够适应需求时,交通部将对核准的码头超过设计船型靠泊船舶进行统一限制。
  四、关于论证工作
  本次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应针对港口设施现状条件进行论证,论证报告内容应严格按照核查工作的要求编制,提出的超过设计船型船舶靠离泊码头的限定条件必须切实可行,其中进出港航行靠泊方案和应急预案应由港口经营人牵头组织引航、设计等单位制定。
  论证报告名称统一采用《×××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并附论证工作承担单位的相关设计资格证书。
  五、关于报送材料
  港口经营人在报送论证报告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㈠申请文件一式两份。申请文件应说明论证工作开展情况、所论证泊位基本情况、靠离泊码头的限定条件。
  ㈡论证报告一式十份。
  凡是不符合本次核查工作要求的论证报告,我局一律予以退回。
  六、关于下一步核查论证工作
  ㈠对于大型码头泊位较少、码头结构等级配置不合理,但又确需在短时期内靠泊超过设计船型船舶的部分码头,经过批准可给予3年缓冲期(时间截止于2009年12月31日)对原有泊位进行技术改造。确定缓冲期的码头泊位,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测分析,并按规定程序报交通部或我局审批。港口经营企业在提交确定缓冲期的码头泊位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码头结构检测分析报告,申请时间截止于2006年11月10日,我局将于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确定缓冲期的码头泊位的专家审查和批准工作。缓冲期期间,由我局和海事机构严格监管港口作业和船舶通航活动,在确保码头结构和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采取“一船一议”的方式进行分析论证,对符合条件的码头泊位,才允许靠泊超过设计船型船舶。
  ㈡对于超过现行规范设计船型的新型超大船舶,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出港口的(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下),由我局和海事机构采取“一船一议”的方式进行核查论证,并报交通部核准。
  以上通知,请各相关单位认真执行。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2006年11月3日   附;关于进一步明确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管理,我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8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交通都2006年第5号,以下简称《通告》),并结合工作开展情况分别组织召开了全国沿海主要港口管理都门和主要港口企业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会议。为进一步做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论证和核准工作,现将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原则和程序
  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原则和程序,严格按照《通知》和《通告》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二、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对象
  本次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对象是-指有超过码头设计船型靠泊船舶的记录,且确需靠泊超过码头设计船型船舶的码头。
  三、关于核查码头的限制年限
  列入码头靠泊能力核查范围的码头应严格按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不超过30年、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不超过15年均年限控制。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造或大修的,核查码头的年限可从技术改造或大修的验收完威时间开始计算。
  四、关于码头设计靠泊能力
  码头设计靠泊能力按工程竣工验收确定的能力确定。码头建设时水工结构预留设计靠泊能力的,可按实际的结构靠泊能力核算。对发生过安全事故造成码头结构损伤的,应专门组织研究论证。
  五、关于核准后使用时效
  码头靠泊能力核准后的使用时效,根据我国港口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待港口吞吐能力、泊位等级能够适应需求时,我部将对核准的码头超过设计船型靠泊船舶进行统一限制。但在统一限制前,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超过30年和桩基码头竣工验收超过H年时,码头靠泊能力的核准无效,禁止码头继续超过设计船型靠泊船舶。
  六、关于重新核查论证工作
  此前已完成核查论证工作但尚未核准的,由相关港口企业和港口管理部门接照有关要求,重新组织核查、论证工作,对于重新核查、论证中存在问题的论证报告应重新组织审查。
  七、关于下一步核查论证工作
  (一)对于大型码头泊位较少、码头结构等级配置不合理,但港口生产又确需在短时期内靠泊超过设计船型船舶的部分港口,经过批准可给予3年缓冲期(时间截止于2009年12月31日)对原有泊位进行技术改造。确定缓冲期的港口码头泊位,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测分析,并按规定程序经我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经过核准和确定缓冲期的港口码头泊位,自2007年1月1日起不得靠泊超过设计船型船舶。缓冲期期间,自当地港口管理都门和海事机构严格监管港口作业和船舶通航活动,在确保码头结构和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采取“一船一议”的方式进行分析论证,对符合条件的港口码头泊位,允许靠泊超过设计船型船舶。港口经营企业在提交确定缓冲期的港口码头泊位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码头结构检测分析报告,申请时间截止于2006年11月10日,接《通知》和《通告》申明确的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分别报送我部(水运司)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我部和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都门将于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确定缓冲期的港口码头泊位的专家审查和批准工作。
  (二)对于超过现行规范设计船型的新型超大船舶,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出港口的(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下),由当地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机构采取'“一船一议”的方式进行核查论证,并报我部(海事局)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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