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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分局:
你分局《关于对外资金融机构离岸金融业务判定标准的请示》(深国税油发[1998]22号)已收悉。关于对外资金融机构离岸金融业务的判定标准问题,根据我们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的调查了解,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则之第 三 条第 四 条规定,即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的、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我们认为,判定“放款面向境外”应以借款单位的注册地或借款人士的户籍所在地为标准,确认其是否为离岸金融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