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佛府[1998]0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减少或避免因雷电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各项活动(包括防雷设施的设计、施工、检测、验收,雷电事故调查,防雷产品的生产、销售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局是所在行政区域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防雷专业机构承担防雷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安全检测和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技术任务。
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设施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发生的装备和设备、用品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技术资质证书,其工作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防雷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
第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防雷设施工程。禁止无证或超越等级承接防雷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八条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三章设计与安装
第九条 三类及三类以上的防雷建筑物必须安装防雷设施,其防雷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各类建筑物应有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入的设计,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场所及第一类和部分第二类建筑物应同时增加防雷电感应(包括静电感应和电磁感应)的设计。
第十条 对二类及二类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大中型计算机房、通信网络系统的防雷设计,气象管理部门应参加设计图纸会审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规范的设计,当地防雷专业机构应及时发出修改设计通知,原设计单位必须及时修改设计。
第十二条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非常规防雷器材的设计,必须持有省气象主管部门参与鉴定的技术材料,并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防雷设施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设计方案。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原设计单位协商,并经原审核批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三类及三类以上新建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大中型计算机房、通信网络系统的防雷设施在施工以前,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防雷专业机构,以便对施工质量进行检测。当地防雷专业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逐项检测。防雷设施经检测验收合格的,发给《广东省防雷设施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 原有的防雷设施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规范的,使用单位应报请当地防雷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改造或改建、增建。
第五章 检测与维护
第十六条 防雷设施必须进行定期检测。检测期限一般为每年检测1次,对规模较大的具有0区、10区爆炸危险环境的建筑物或生产存放大量火药的一类危险场所,应缩短检测期限。
第十七条 防雷设施作为劳动安全和消防安全的重要检查对象,应由当地防雷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合格的,发给《广东省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通知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防雷设施是特种防护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做好经常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防雷设施损坏等问题,应及时报告当地防雷专业机构处理。
第六章 灾害调查与鉴定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由当地防雷专业机构组织调查和鉴定,各有关单位应协助防雷专业机构做好灾情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受灾单位,应在5日内将雷电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受灾情况等书面报告当地防雷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因雷电引发的灾害、爆炸或人员伤亡的事故,由防雷专业机构协助公安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防雷专业机构在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发现火灾、爆炸等隐患时,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反映,并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整改。
第二十二条 防雷专业机构应及时组织技术人员对重大雷电灾害现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支持做好调查工作。调查结束后,应写出调查分析报告和鉴定结论,并及时报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和上一级防雷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防雷专业机构应建立本地区雷击事故档案,同时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本地区的雷电灾害实况,报送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和上一级防雷专业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防雷设施设计、施工、安装和检测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由气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安装防雷设施或拒绝防雷专业机构对防雷设施进行验收或定期检测而导致事故发生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