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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13 生效日期: 1998-09-01
发布部门: 珠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管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法定的职权和责任,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注重实效、职责明确、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监督机关,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下列职责:
  (一) 组织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 建立执法人员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政教育的规章制度;
  (三) 参与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案件的讨论、决策。
  (四) 带头严格执法,支持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 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职责;
  (二) 确定内部各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及执法要求:
  (三) 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的廉政、勤政要求;
  (四) 制定对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 制定奖惩办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三) 执法案件统计制度;
  (四) 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五) 行政执法目标考核制度;
  (六)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组织实施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及时组织宣传和贯彻,并于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事务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查处、纠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理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申诉。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奖金、福利挂钩;在查处行政违法犯罪案件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处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四章 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廉政建设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属下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效果;
  (二) 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三) 行政措施、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四) 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五) 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六) 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 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 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反映;
  (四) 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五) 对有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的执法人员,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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