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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管理,提高企业标准化水平和产品质量,保障企业产品按标准组织生产,提高我省产品的知名度和竞争力,根据《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产品生产的国有、集体、民营、个体、股份制及外资等企业(含中央驻赣企业),对其正式批量生产的用于国内销售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江西省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工作。各级技术监督局(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分工管理各自范围内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受理登记部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并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2名以上的标准化专职人员。
二、具备最新版本的国家标准目录和有关行业标准目录,标准化信息来源正常。
三、具有适合当地经济发展的标准资料,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文本。
第五条 企业申报登记的标准是用于组织生产的我国各级产品标准。产品标准可以是一个,也可以由若干个标准组成。
下列产品执行的标准不属登记范围:
一、企业内部配套不对外销售的产品;
二、按合同约定生产的出口产品。
第六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格式见附件),由江西省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并加盖江西省技术监督局公章后方可生效,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局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具体登记、颁发证书和证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地)技术监督局按第四条规定对所辖县(市、区)技术监督局进行登记资格考核,合格的,市(地)以正式文件明确后,并报省技术监督局备案,该县(市、区)技术监督局方可履行企业产品标准登记管理职责;不合格的,则由市(地)技术监督局代管该县(市、区)所辖企业的产品标准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按隶属关系及第七条规定向有受理登记权的技术监督局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的企业填写《证书》一式两份,经企业内获得标准实施监督员资格的人员审查签字,由企业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主管领导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后,送技术监督局登记。登记的同时,还应附上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
第九条 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登记的材料后,应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产品是否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之一的;
二、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是否已经备案;
三、产品执行的标准内容是否完整、正确。
第十条 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局,应在1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按下列要求办理登记:
一、办理登记人员在《证书》上签署意见及登记日期,并加盖公章或专用章;
二、盖章后,将《证书》一份连同标准文本等企业所附登记材料退还申请登记企业,将另一份《证书》留存受理登记部门存档。
三、将有关材料输入计算机。经审查产品执行标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后再予登记。
第十一条 若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管理和标准的登记管理工作属同一技术监督局的,企业在申报产品标准备案时,应同时填写登记《证书》,受理备案的技术监督局应一并办理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变更后,应及时向原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局重新申报登记。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局对原《证书》中的各项内容审查后,作出注销或变更的处理,并标注处理日期。
企业合并、名称更改的,原《证书》注销,须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证书》有效期为3年,到期重新审核,合格的,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受理登记部门应将登记的情况汇总并填写统计报表(见附件)。县级技术监督局每年10月20日前报市(地)技术监督局。市(地)技术监督局应在汇总所属县(市、区)并连同本局所登记的情况后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省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省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各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局的登记质量进行考核检查。
各市(地)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所属县(市、区)技术监督局的工作条件和登记质量的考核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条件或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或有明显错误的,第 四条规定的条件或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或有明显错误的,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或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或有明显错误的,经省技术监督局同意,暂停其受理执行标准登记工作,其职责转由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代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