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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12-20 生效日期: 1997-03-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并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环境保护、卫生、技术监督、文化等行政部门和畜禽防疫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电力、邮电、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建设、开办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流通、方便生活、讲求实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制定旧城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预留市场的场地。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批准机关不得予以批准。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开办者;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开办市场经批准机关批准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及市场开办者身份证明;
  (二)依照第七条规定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场所租赁合同;
  (四)资信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之日起30内,对符合市场开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市场开办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场登记注册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市场核准登记机关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时不得使用其他市场名称。
  市场开办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二条  合并、分立、迁移、关闭市场或者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但分立、迁移市场的,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者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方式。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或者使用费。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和场界牌,为消费者设置免费复检的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建立和落实市场内卫生、防火、防盗、治保等有关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在市场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地举办前30日内向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告知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有关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上述决定的,视为同意。
  举办全国或者全省范围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决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并有权拒绝交纳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上市交易的商品种类、标识、质量、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证照,但临时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上市商品应当按商品种类划分不同的经营区域。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划定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划定的经营区域和营业的执照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实施登记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依法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调解市场内经济纠纷;
  (六)依法指导、监督市场内的广告设置,查处虚假违法广告;
  (七)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八)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法定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当依法用于市场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的,或者未经市场批准机关批准而登记机关擅自登记注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经审查,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关停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办理市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市场登记证》,处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市场开办者违法行为造成入场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证照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场内随意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采取扣留、查封违法商品,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对扣留、查封的商品,可依法销毁、拍卖或者作价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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