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鄂价农工[2006]265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有关政策规定,我局于2003年7月、2004年4月先后发出鄂价农工[2003]192号、鄂价农工[2004]84号文件,取消了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登记备案制度。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行为,实行政务公开,保障经营者定价自主权的落实,现就进一步改进药品价格公示,规范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备案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205号)和《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鄂价农工[2005]203号)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市场调节价药品,省物价局不再委托省价格协会医药价格分会出具《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行情表》。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证明文件。
三、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零售价格,并按照信息公开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价格公示。 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仍按《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鄂价农工[2006]94号)规定执行。
四、为加强药品价格监测与监管,便于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正确区分药品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的价格形式,省物价局仍需对企业申报的药品进行价格形式确认。药品的价格形式和相关价格信息通过湖北价格信息网(www.hbpic.gov.cn)公开发布,各生产经营等有关单位可通过该网了解查询有关价格信息。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国家或我省已通过正式文件制定、公布了最高零售价格且价格继续有效的,不需要再进行价格备案;国家或我省尚未制定最高零售价格的,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应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药品价格审批手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时,投标人持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不高于我省规定价格的有效证明文件即可投标,无需重新办理价格确认手续。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将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药品,以异名、别名、曾用名或以盐根(酸根、碱根)不同,而按市场调节价药品自主作价销售,或以其他形式规避政府价格监管的;以及虚高定价、低价倾销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七、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