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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货物远期收汇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09 生效日期: 2007-01-09
发布部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国税发[2007]10号

各省辖市国税局、常熟市国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各省辖市外汇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货物远期收汇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一月九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第168号
国税发(2006)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 十九 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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