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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3 生效日期: 2006-10-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株政发[2006]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提高公园服务水平,维护公共秩序,更好地为市民提供整洁、优美、舒适的游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园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划、建设、国土、物价、环境保护、工商、农林、水利、公安、劳动、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全市各类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


    第六条 本市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红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编制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点、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建筑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符合规划要求。


    第九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批准程序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建设和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古典公园的修复、设计方案,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三级以上的资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和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近代优秀建筑物进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公园规章,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十六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公园内的机动车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公园内供游览、娱乐、救生用的各种船艇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服务点,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二十二条 公园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确定。开放性公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和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
  (四)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五)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六)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擅自营火、宿营;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辖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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