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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经营和燃用散煤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14 生效日期: 1998-10-14
发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发[1998]16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自1994年6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经营和燃用散煤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施行以来,我市经营和燃用散煤现象已基本得到控制,使大气中因燃煤而产生的污染指标下降到近十年的最低水平,改善了我市的大气环境质量。但最近一段时期,又发生了一些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通告》,经营和燃用散煤的现象。为避免大气污染加重,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证我市今年控制大气污染指标任务的完成和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进一步加强控制经营和燃用散煤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市市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都必须严格遵守《通告》的规定,禁止使用炉灶和火炉燃用散煤(包括煤面、煤块)取暖或进行餐饮加工经营活动。
  以上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1吨时(不包括1吨时)以下锅炉禁止燃用散煤。

  二、市区居民民用炉灶提倡和鼓励禁止燃用散煤,使用固硫型煤(含硫量1%以下)、型煤焦、煤气、液化气等清洁燃料。燃料部门要生产和经营优质固硫型煤(含硫量低于1%),保证单位和居民型煤的供应和使用。

  三、所有煤炭经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含硫量高于1%的各种煤炭。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一律不得使用含硫量高于1%的各种煤炭。

  四、各级环保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对各种煤炭的含硫量定期进行监督监测,及时查处经营销售和使用高硫煤的行为。市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全市统一的型煤质量标准。
  市财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规范统一的煤炭交易市场,对煤炭质量实施检测管理。

  五、各级环保、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和城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和燃用散煤的管理。采取联合执法等措施,对非法散煤经营点和劣质型煤生产点进行全面清查和处理。对运送散煤到居民区直接向居民非法销售的行为,由工商、环保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公安部门要对运输煤炭进入城区的车辆进行检查,发现无煤炭准运证运输煤炭的车辆予以查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各新闻单位应组织开展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和使用散煤污染环境、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宣传,使广大市民树立环保意识,自觉守法,不使用散煤。

  七、继续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通告》和本通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举报电话:2870402(市环保局)
  5730889(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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