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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25 生效日期: 1998-10-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流[1998]42号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省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自1994年电力产品改征增值税以来,我省按规定采取预征后清算返还的办法。从执行情况看,该办法是切实可行的。为进一步加强电力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省局重新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电力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及其直属统一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业”)和实行独立核算的电力企业(以下简称“独立核算的电力企业”)。


    第三条    国税部门对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负有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征收的职责。电力企业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以保证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

    第四条    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均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严格依照本办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应缴纳的增值税,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申报预缴,由集团公司定期汇总清算应补缴税额,按规定报省国税局审查核实后,下达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业应补缴税款通知,由各直属企业向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发电厂按当月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征增值税,向发电厂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定额税率
  定额税率暂定为每千千瓦时6元。
  策七条前条所称厂供电量,是指发电量扣除厂用电量后的实际上网电量。发电(供热)厂用电量是指生产用的动力、照明、通风、取暖及经常维修等用电量,还应包括(1)他励磁电量;(2)设备属电厂负责其他运行和检修的厂外输油管道系统、循环管道系统和除灰管道系统等用电量;(3)发电厂生产用的其他电量。第八条  供电局按当期实现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预征增值税,向供电局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征收率暂定为3%


    第九条    前条所称实现的销售额,是指售电实现的销售额和应视同销售实现的销售额。


    第十条    集团公司每季度依据其全部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缴税额。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补缴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第十一条    为便于增值税清算及价外费用的征税工作,各直属企业在申报缴纳预征税款时,除按规定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外,应填报《山东省电力集团公司增值税纳税情况统计表》(附表一)和《山东省电力产品价外费用统计表》(附表二),一式四份,由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审验,按规定加盖公章和有关戳记,签署意见后留存一份,企业留存一份,报集团公司两份,作为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申报期后20日内,国税征收机关要对企业当期销项发票、进项发票及有关的报表逐一审查核定。检查出的问题在企业次月申报资料中调整。公司管理机构列支的进项税额,应按月报送省直属分局审核。


    第十二条    每季度终了30日内,集团公司根据直属企业上报资料,汇总计算应缴增值税税额,并按直属企业预征税款占全部预征税款的比例计算应补缴的增值税,填制《×××公司应补缴增值税税款清算表》(附表三)一式三份(随附一份各直属企业上报的《山东省电力企业增值税纳税情况统计表》报国税征收机关留存),报省直属征收分局审核,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一份留存,一份退集团公司,一份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第十三条    省国税直属征收分局应对集团公司直属电力企业上报的统计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报表中的计算错误、政策执行错误或预征税款上报资料当地国税征收机关未加盖公章等问题,应及时报省国税局处理。


    第十四条    省国税局对集团公司报送的《×××公司应补缴增值税税款清算表》核实后,下达应补缴增值税入库通知,集团公司据此通知各直属企业向当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六条    省国税局将根据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清缴入库情况和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发、供电环节预征率。


    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其增值税暂由集团公司统一计算;在直属企业所在地入库;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直属企业所在地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章 独立核算的电力企业

    第十八条    凡我省境内独立核算的电力企业,均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严格依照本办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九条    独立核算的电力企业,是指我省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及地方电厂(机组)、股份制电力企业、县及县以下电力企业(市、地供电局直属供电单位除外,下同)及非省电力公司直属的其他电力企业。


    第二十条    独立核算的集资及地方电厂(机组)、县及县以下电力企业、股份制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热力产品,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应根据规定在企业所在地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跨地域生产经营的电力企业,即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能”)、山东华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能”)、山东国际电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国电”)、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华电力”)及其他新成立的跨市地的电力企业,其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暂比照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即采用发电环节预交,由省国税局进行清算返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发电企业发电环节定额税率暂定为每千千瓦时:山东鲁能18元;山国电30元;山华电力28元;山东华能33元。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列公司所属电力企业在向当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预征税款时,除按规定报送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外,应填报《山东电力企业增值税纳税情况统计表》(附表一),国税征收机关进行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和有关戳记,退企业报送总公司,汇总填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税款分配表》(附表三)。


    第二十四条    各总公司于每季终了30日内向省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或省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报送《×××公司应补缴增值税税款分配表》(附表三,随附所属企业上报的《山东省电力企业增值税纳税情况统计表》)一式三份,经省直属征收分局或省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审核,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一份留存,一份退总公司,一份报送省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审查核实后,下达应补缴增值税入库通知,各公司据此通知所属企业向当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


    第二十五条    国税征收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  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企业生产的电力产品,可按简易办法依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种发票可作为抵扣凭证。也可不按简易办法而按有关对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确定后至少三年内不得变更。

第四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价外费用
  一、价外费用是指电力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随电费价外向用户收取的各种费用,主要包括: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省用电附加费、市政附加费等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加收的各种价外费用。
  二、电力企业随电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分摊扣除电力产品进项税额。但价外费用已征税款允许在下道环节抵扣。
  三、价外费用的纳税地点按以下原则掌握:属于中央与省文件统一规定收取的价外费用,其增值税由市、地供电局缴纳;属于市、地及市、地以下文件统一规定收取的,由市、地或县供电局缴纳,具体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按规定上报的《山东省电力企业增值税纳税情况统计表》不包括各种价外费用。集团公司在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时,亦不包含上述各种价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一、电力企业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依据国税发[1998]108号文件规定,自1998年7月起,企业申报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一律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对电力企业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凡经国税机关审核情况属实,符合有关规定的,按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及时办理抵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规处理
  一、电力企业应严格按规定申报纳税;对同一纳税主体下有多个会计核算主体的,在企业申报纳税时,可由纳税主体填写纳税申报总表,后附各个会计主体的纳税申报表,国税部门根据申报表及发票进行审核认定,抵扣进项税额;电力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于次月底前向当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凡因申报不实或故意拖欠税款者,按《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经企业所在地征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同意的进项发票、销项发票及统计表不得上报。因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审查不严造成漏缴税款的,电力企业清算补缴的税款按比例应返还部分不再予以返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凡以前文件中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今后另有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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