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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02 生效日期: 1998-07-02
发布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冷藏储存;
  (二)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共同存放;
  (三)制售凉拌食品,应当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备、专用消毒设施;
  (四)单位食堂设有流水洗手、餐具清洗设施及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暂存场所;
  (五)从事配送餐业务的,设有专用配餐间及运输工具,不得将冷热食品用同一容器混装,在食品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及生产单位名称地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品用化学品加工的水产品及动物制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超标准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加工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及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制作的伪劣饮料;
  (五)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兑制醋、酱油;
  (七)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的动植物;
  (八)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定型包装食品标识的食品;
  (九)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新鲜及冷冻肉类及其制品;
  (十)宣传疗效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度、卫生考核制度、奖惩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关联法规    

    第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以出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原料,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其中,采购畜禽肉类原料,必须具有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从事食品配送餐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集体采购食品,应当向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不得采购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食品。


    第十二条 建设工地食堂应当配置必需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用工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检查。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考核。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 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予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食品配送餐业务的,予以取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考核不合格即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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