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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29 生效日期: 1998-06-29
发布部门: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威政发[1998]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与客运相关的运输服务业。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单位、个人及车辆。外地客运车辆进人本市行政区域内停靠始发,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道路客运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平等竞争,实行责任运输,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五条 单位申请经营道路客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个人申请经营道路客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往户口的非在职入员;
  (二)有与准驾车类相应的证件和两年以上的客车驾驶资格;
  (三)有相应的固定资金。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道路客运业户),应参加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运车辆营运牌证使用公开招标,中标后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
  客运车辆投放额度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合理确定,分批投放。


    第八条 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的道路客运业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等资料和《中标协议书》,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客运线路经营手续;
  (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三)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档次购置车辆;
  (四)持上述证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和有关票证。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客运业户,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由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标的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废止。


    第十条 道路客运业户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业户停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线路标志牌及有关证照、票据,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客运业户因车辆维修等原因需歇业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缴存《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后,方可歇业。客运车辆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客运班车经营下足3个月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易主,卖方应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办理车辆停业手续,原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废止;买方应按本办法第 条和第 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客运车辆经营不足1年的,不得易主。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道路客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业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有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实行“三定”管理:
  (一)定线路.客运班车应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营运;
  (二)定站点,客运班车应按核定的站点始发和停靠;
  (三)定班次;客运班车应按核定的班次时刻发车和运行。


    第十八条 客运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不得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招揽旅客;
  (二)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三)执行统一规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车票;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报送统计报表;
  (五)按规定检测、维修车辆,保持车况良好;
  (六)按规定参加道路运输审验、业务培训和例会。


    第十九条 客运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书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佩戴有本人照片的服务证;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规程;
  (三)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四)保侍车内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乘车旅客应做到:
  (一》按票面标明的时间、车次乘车;
  (二)不污损州车辆设备和各种标志;
  (三)不推带违禁物品乘车,接受站务人员对危险品的检查;
  (四)7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旅客携带;
  (五)醉酒和精神病者须有人随车护送;
  (六)讲究文明礼貌,保侍车内卫生,不乱扔污物。


    第二十一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车辆,除符合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现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良灯,安全性能可靠;
  (二)车前门两侧喷涂门徽、监督电话号码和全程票价;
  (三)车前后风档玻璃上部张贴线路起止点、途经点标志;
  (四)车前风档玻璃内右侧安装线路(含旅游、包车)标志牌,张贴车辆定级定型标志;
  (五)客运班车内张贴或悬挂全程票价表。
  客运平辆的各种标志由道路运输管埋机构统一制做、喷涂、张贴。


    第二十二条 客运业户不得擅自将车辆转租或雇用他人经营。营运线路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第二十三条 客运业户更新车辆、更改车型,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严禁哄抬运价、欺行霸市、勒索旅客。


    第二十五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客运服务业营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服务业包括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经营设施和经营服务的各类汽车客运站点和停发车场地等。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汽车客运站应向社会客运车辆开放经营,并按站级标准完善服务设施、服务标志、标识和服务用品,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候车环境,为进站客运业户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
  汽车客运站内设施和功能变更,应当报道路运愉营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类汽车客运站应对进站的客运经营者一视同仁,实行统一调度、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对所有运行线路、班次、发车时间以及车辆级型、经营者经济性质和营运方式应公告周知。


    第二十九条 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参加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核发服务证后,方可从事客运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标淮收取客运服务费;向道路客运业户每旬结算一次营运收人,特殊情况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天。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和拖欠、挪用业户收入。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汽车客运站的管理,维护站场秩序,保障站、车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及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票的;
  (四)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道路客运的;
  (五)不按核定的线路经营,不在核定的始点停靠,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
  (六)擅自增加、减少班次及停止运行的;
  (七)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八)采取欺骗、胁边手段招揽旅客的;
  (九)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按国家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不按规定保修、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十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年度审验的;
  (十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
  (十三)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
  (十四)不按规定张贴、悬挂、喷涂经营标志的;
  (十五)客运站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安排客运车辆的。


    第三十四条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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