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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21 生效日期: 1998-01-21
发布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发[1998]01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7年10月1日起,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对在1997年9月30日前购买房屋的,仍按原契税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我市统一执行山东省契税税率,契税的税率为3%。

  三、契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也可委托土地、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代征。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征税,在征税工作中应积极与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联系,及时取得与纳税有关的文书资料并依据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提供的确认地价、房价的文件和合法证件等办理完税(免税)手续,建立纳税档案。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凭完税(免税)凭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五、严格执行《条例》中有关减税、免税的规定。纳税人符合减税、免税规定,需要减税、免税的,应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六、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不得擅自扩大征(免)税范围或降低税率。

  七、对未按规定期限向财政部门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由契税征收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通知开户银行扣缴纳税人应纳税款;对偷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契税收入级次划分仍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青政发(1994)223号)和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青财预[1995]14号)执行。市内契税的征收、减免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九、各市、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督促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各级财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和银行等有关单位应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十、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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