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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20 生效日期: 1996-12-20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所[1996]7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实施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的规定,为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法规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汇总纳税
  汇总纳税是指经批准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简称汇缴企业或单位)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二、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批准,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当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和管理。汇总纳税的具体监管范围有如下几种情况:
  1、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
  2、由总机构统一缴纳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由规定的纳税人集中缴税的铁道、邮电、民航、电力、烟草企业及其成员单位。
  4、其它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非上述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
  1、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以集团和所属的各个汇缴成员企业为单位进行纳税申报和监管。
  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以省、市(地区)、县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以及单独核算的营业部直属分行为纳税申报单位和监管单位;其它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以分行、支行为纳税申报和监管单位。
  3、华夏证券、南方证券、国泰证券、海通证券等证券机构以独立核算的证券部为纳税申报单位和监管单位.
  4、中国人保集团所属的省、市(地区)、县级分支分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保险机构以所属的分支公司及在各市(地区)设立的办事处为纳税申报和监管单位。
  5、铁道部实施汇总纳税的企业以所属的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为纳税申报和监管单位。铁路局、分局所属的站、段须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管。
  6、邮电企业以省、市(地区)邮电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业供销企业为纳税申报和监管单位。各县(市、区)邮电局及其汇总纳税的工业供销企业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报送财务报表,税务机关应对报表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7、民航总局以所属汇总缴税的各级民航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机场为纳税申报和监管单位。
  8、省电力局以所属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厂为纳税申报和监管单位;将军、东方烟草集团公司以所属的各级烟草公司和卷烟厂为纳税申报和监管单位。
  9、其它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纳税申报和监管单位。

  四、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申报
  1、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向上级报送汇总纳税报表必须按税收法规和政策规定计算出本单位(或本级所属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再和下级机构上报的应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相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签字后逐级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计税所得额(或亏损额)。
  2、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规定逐级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同时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及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成员企业和单位向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申报表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申报表的指标应一致。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对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负责,税务机关依据纳税申报表进行检查。申报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每季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一次。

  五、对汇缴成员企业的日常管理与检变
  1、各级国税机关应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税收管理和监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选案检查。
  2、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每年都应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年度检查以市地统一组织为主,各职能部门要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加强配合,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总结。省局根据工作安排对各市地的检查情况进行抽查,或组织人员对有关行业或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3、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中,凡有税法规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扣除的,均应调整计算并由监管企业和单位就地被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根据情节子以罚款。对查补税款数额很大且比较复杂的个案,可逐级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做出处理。
  4、对汇缴企业的各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大宗维修费、租赁费、计算机购置和联网费、呆帐损失、总机构管理费、安全防卫设施购置费等须按国家税收规定经国税机关按规定审查批准后进行税前扣除;未经批准的不得税前扣除,应按规定就地补缴所得税。
  5、对汇总缴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汇总纳税企业的各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由汇总纳税企业(或单位)按国家税收规定统一弥补,各成员企业和单位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应按规定调整补税,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6、各市、地区国税局每年都应将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省局报送“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检查情况统计表”(鲁国税所[1996] 2号)和总结报告。

  六、关于补税罚款的入库
  各级国税机关对检查出的汇缴企业的各成员企业和单位应补缴的税款和罚款应就地填写税收缴款书缴入中央金库。

  七、建立联检制度
  根据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度检查的需要以及某些检查对象涉及几个市地的特殊情况,各市地国税机关之间可以由监管单位所在地国税局牵头进行联合检查,并逐步建立联检制度。必要时省局统一组织进行检查。
  各市地应根据年度检查工作的安排,每年都要组织对辖区汇缴企业的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检查,保证年度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八、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为使汇总纳税办法逐步规范、完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与所在地同级国家税务局之间应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汇总纳税各成员企业和单位要及时报送某些须审批后准予扣除的费用项目,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确认其分摊的费用项目的标准和数额。年度终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应向同级国税机关报送汇总纳税报表、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对跨地区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核心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和成员企业、单位所在地国税机关,也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以保障就地监管工作顺利开展。九、各市、地可根据总局和省局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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