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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14 生效日期: 1996-12-14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缴公物是指:
  (一)本市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
  (二)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追缴的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已作损失核销的赃物;
  (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礼品;
  (五)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物品;
  (六)其他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物品。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财政部门是应缴公物处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应缴公物管理,建立健全应缴公物处理的有关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处理应缴公物应当按其性质、价值不同分类处理。进行处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需处理的应缴公物开列清单,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处理应缴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不宜拍卖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规定变价处理,报财政部门备案。
  应缴公物的拍卖业务,由青岛拍卖行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承办。
  拍卖应缴公物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下列应缴公物,不进行公开拍卖,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专管专营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专营部门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部门处理;
  (三)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安全和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因质量方面的原因禁止销售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公开拍卖的其他物品。
  按上列规定核准处理的应缴公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九条    应缴公物拍卖一般采取有底价的方式进行。拍卖时,由委托拍卖部门或单位和拍卖机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标定底价,按高于底价的最高价成交。拍卖物未能拍卖出去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由拍卖机构作价收购。


    第十条    应缴公物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及时将拍卖收入返还委托部门或单位,并将拍卖依据、应缴公物清单和交款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处理应缴公物的收入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留用的外,应当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隐瞒或不按规定上报的,或在应缴公物处理过程中有截留、挪用、私分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予以追缴,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海关、铁路、民航等国家、省驻青部门和驻青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缴公物处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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