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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12 生效日期: 2007-01-01
发布部门: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广安府办发[2006]14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市民政局 市食品药监局
  我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以来,各试点区市县和有关部门精心组织、扎实工作、稳步推进,取得了初步成效。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卫生体系的决定》(川委发(2005)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4)2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及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稳步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增强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能力,逐步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目标任务。通过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建立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服务供需状况相适应的农村医疗卫生保障体系,力争为我市2008年前全面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供经验。

  二、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政策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保障适度”的原则,从2007年1月1日起,对各试点区市县执行的补偿方案进行适当调整,以提高参合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一)设置大病统筹基金和家庭帐户。各试点区(市、县)要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将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简称统筹基金),并从农民个人缴费10元中安排2元纳入大病统筹基金。
  (二)补偿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补偿参合农民在市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费、住院医药费和经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转诊至市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三)门诊补偿办法。参合农民家庭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超支自理,当年结余自动结转下年使用,可由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继承,但不得冲抵下年度家庭成员应缴合作医疗费用。
  (四)住院补偿办法。
  1.可报销的住院费用。参合农民住院费用报销应当扣除起付标准、自费药品费和其它不予补偿的费用后在统筹基金中按比例补偿。
  2.费用补偿起付线及补偿比例。乡镇卫生院起付线为20元,报销比例为可报销部分的60%;中心卫生院起付线为50元,报销比例为可报销部分的50%;县级医疗机构起付线为200元,报销比例为可报销部分的40%;市级医疗机构起付线为300元,报销比例为可报销部分的35%;市外医疗机构起付线为600元,报销比例为可报部分的30%;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民营医疗机构、厂矿医疗机构按县级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执行;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县级妇幼保健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中心卫生院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执行。
  3.费用报销保底线。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线后的15%为住院费用报销的最低线,即参合农民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后,按以上标准报销后其报销额达不到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线后的15%,按15%报销,其差额部分分别由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发生在市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和统筹基金(住院费用发生在市以外医疗机构的)支付。
  4.费用报销封顶线:全年累计个人住院补偿金额不超过2万元。
  5.参合农民中住院分娩人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范围,起付线为0元,报销比例按上述比例执行;参合农民中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等特困人群报销比例在上述所列报销比例基础上各提高20个百分点。特困人群费用报销的具体操作办法暂由各地自行制定。
  各地在执行上述补偿办法以外,可结合本地实际,在保证基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认真调查研究,积极稳妥地探索试行其他切合实际的惠民补偿办法。
  (五)建立健康体检制度。
  可按参合农民每人每年4元的标准从统筹基金支付,各地可结合自身基金结余和使用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基金安全使用的前提下,自主选择健康体检的组织形式,确保健康体检专项资金仅用于对当年没有享受住院补偿的参合农民,进行常规性健康体检,具体体检项目和管理办法暂由各试点区市县另行制定。
  (六)建立慢性病特殊门诊补偿制度。
  为了解决参合农民因患慢性病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问题,各地可结合本年度基金结余和基金使用情况,在保证基金安全合理使用的前提下,通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和科学测算,积极推行慢性病的特殊门诊补偿制度,补偿资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七)报销范围。
  住院期间发生的药品费,按照《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修订)》和各试点区市县增补的《用药目录》报销;检验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基本床位费等医疗费用按各试点区市县现行办法执行;不予补偿费用按川卫办发(2005)30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同时,地方增补的《用药目录》必须保持其政策执行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公布执行后,至少应连续执行1年,除全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一律不得随意增减项目。

  三、深入细致地做好对农民的宣传和引导工作
  各级政府和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创新宣传方式,加强政策宣传,注重典型事例引导,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地有关部门、乡镇村社干部要深入农户,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加办法、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报销和管理办法宣传到千家万户,引导广大农民树立互助共济意识,改进农民个人缴费的筹集方式,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杜绝垫资参合套取财政补助资金等现象,使农民自觉自愿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切实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费用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农村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医药费用负担。要建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实行年检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机制;严格执行四川省新型合作医疗基本药品和诊疗目录,确需使用自费药品时需征求患者或患者家属意见,并实行签字,自费药品不得超过用药总额的20%。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控制定点医疗机构收入中药品收入所占比例。要重视和加强中医药的应用,充分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的“简、便、验、廉”作用。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医药价格的监管。

  五、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力度
  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做好与新型农村医疗制度的衔接,明确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水平,切实加强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力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要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的参合费用,并对其住院医疗费用过重、个人难以承担的部分,给予医疗救助。

  六、加强合作医疗管理能力建设
  各试点区市县要加强经办机构建设和管理,将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证,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严格基金管理,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确保基金安全。要加快合作医疗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审核报销、监管和信息传输,增强工作的透明度,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方便参合农民,取信于民。

  七、加快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深化农村卫生改革,建立完善以县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中心,乡镇卫生院为枢纽,村卫生站为网底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进一步落实中省市各项农村卫生投入政策,加强农村卫生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落实农村基层医务人员的待遇。完善乡镇卫生院上划管理后续工作,推行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为农民提供方便、经济、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

  八、切实加强农村药品监督和供应网络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农村药品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药品经营活动,规范药品供销渠道,逐步推进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或跟标采购。可由县级医疗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鼓励药品连锁企业向农村延伸,对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实行集中配送。通过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药品供应渠道,保证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

  九、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作为关系全局的大事,作为“一把手”工程,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落实部门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作用,加强管理和政策指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筹集、使用的审核和监管;农业部门要配合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协助对筹资的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支持合作医疗的建立和完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农村药品监管,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健康发展。宣传部门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争取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调动广大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积极性,以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健全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和考核奖惩机制,将试点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和政绩考核,实行督查督办和责任追究制度,充分发挥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通过不懈的努力,逐步在我市建立起符合广安实际,适应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医疗卫生需求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十、本意见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中、省有新规定时,按中、省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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