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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9 生效日期: 2003-06-09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
 
 
 
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明码标价处罚机关问题的请示》(桂价查函[2003]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行为,属于《价格法》适用范围。根据《价格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二、根据《价格法》第 三十三条、第 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执法主体,依法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按照《立法法》第 七十九 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对价格方面的规定应当服从法律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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