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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6-23 生效日期: 1993-06-23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来闽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是指:外商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方式在福建投资经营电力项目(以下简称外资电力项目),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潮汐电站等。

第三条 外资电力项目的经营期限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为保证外资电力项目的合理回报率,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经营条件可参照国际惯例执行,也可按中外双方商定的有关合同条款执行。

第五条 外资电力项目可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建设与经营,也可与福建省电力部门商定,委托其承包建设与承包经营。外资电力项目所需的设备允许投资者在国内外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购,所需的燃煤等原材料也允许在国内外市场自由择购。

第六条 外资电力项目,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在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三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省税务局批准,可以继续适当延长免、减税的年限。
  外资电力项目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投资于省内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九条 外资电力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生产用车辆、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资电力项目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外资水电项目水库淹没补偿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福建省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为外资电力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福建省电力部门和地方电网可为外资电力项目的上网电负责包销,其电价一般按十年还本付息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并报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同时,还可实行峰谷、丰枯差别电价。

第十三条 为解决外资电力项目的外汇平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外资电厂由电力部门对出口创汇型企业,按一定的比例收取外汇电费。
  对外资电力项目的正常用汇,允许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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