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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11-13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目的)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法律法规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和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登记管辖)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以及市级有关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所属的事业单位;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登记管辖)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 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六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批准)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经过批准。
  须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不需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期限)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登记需提交的文件)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准予设立登记的条件)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明确的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可以办理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证书的核发)登记机关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的情形)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五)机构规格发生变更的;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的;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八)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场所发生变更的。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的情形)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一)终止业务、服务活动的;
  (二)被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撤销的;
  (三)登记机关依法责令其解散的。


    第十七条   (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报告;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登记机关依法责令事业单位解散的,不受本条前款的限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终止和证书收缴)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登记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第十九条   (公告)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于已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年度检验)登记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登记费用)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登记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罚程序)登记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复议与诉讼)当事人对登记机关有关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期限)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期限)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期限)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期限)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市和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指市和区、县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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