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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罚没物资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05 生效日期: 2000-07-05
发布部门: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5日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罚没物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收的各种物资、不予返还的赃物以及无主物品。


    第三条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是负责全市罚没物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费管理处受市财政局委托对市本级执法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进行统一接收,管理和处理。市监察、审计委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市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罚没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


    第五条    市级执法单位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出具有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陕西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注明罚没物资名称、数量、评估单价、金额。执法单位未按规定使用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向市财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条    执法单位应持“罚没票据领购”向市收费管理处领购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等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直接行使处罚权的单位将罚没物资上缴市收费管理处。市收费管理处在收到罚没物资时,应向执法单位出具“宝鸡市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七条    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执法单位应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属于暂扣的物资,按《宝鸡市执法单位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宝市财发字[1998]78号)的规定办理。当暂扣物资转作罚没物资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对无主物品,执法单位应在案件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内上缴市收费管理处。由市收费管理处按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罚没物资除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一条规定外,应经物价部门估价后由市收费管理处委托拍卖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公开拍卖。
  对不能拍卖的物资,应经物价部门估价后进行公开处理。市收费管理处在公开处理罚没物资时,应向购买人出具“宝鸡市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或“宝鸡市罚没机动车辆处理交易凭证”。
  罚没车辆、走私车辆和其他机动车辆拍卖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因欠缴税款扣押、查封的商品和货物,变价处理后用于抵缴税款。


    第十一条    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物品,执法单位应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或在集贸市场出售。


    第十二条    在粮食市场管理中,依法没收各类粮食由执法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处理后,将处理价款按本办法十三条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的拍卖价款和处理价款由市收费管理处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对公开处理和公开拍卖后的罚没物资价款,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处理或拍卖后五日内,使用“一般收入缴款书”,缴市收费管理处罚没款汇集户,再按预算科目解缴市财政。
  对有特殊规定的罚没物资,由专营单位或执法单位处理的变价款。应在出售或处理后五日内,用现金解款单或转帐支票缴入市收费管理处罚没物资处理收入专户,并注明罚没物资变价收入。


    第十四条    市收费管理处统一向市财政部门编报本处及各执法单位收缴罚没物资“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脏款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中开支范围予以核拨。市财政局按上缴罚没物资收入比例的35%作为执法单位办案费用补助,由市收费管理处拨付执法单位用于办案经费补助和奖励力有功人员;市收费管理处在实施罚没物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等项费用,由市财政局视实际情况核发。


    第十五条    执法单位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物资应予以返还。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物尚未处理且由执法单位保管的,由执法单位及时退还原物;
  (二)原物已上缴市收费管理处且未变价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收费管理处审查同意后,市收费管理处在五日内退还原物;
  (三)原物已由市收费管理处变价处理并上缴市财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市收费管理处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于五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市财政退付;
  (四)原物已由市收费管理处变价处理,但未上缴市财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收费管理处审核同意后,于五日内退付;
  (五)执法单位或专营单位对上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所列罚没物资上缴市财政变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市收费管理处签署意见同意后,市财政局于五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市财政退付。


    第十六条    执法单位应对罚没物资建立登记台帐,并向市收费管理处报送罚没物资统计报表;市收费管理处按季向财政局报送市级罚没物资管理情况及相关报表,自觉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执法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定期会同市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隐瞒 、截留、调换、挪用、私分或擅自处理的罚没物资进行追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第 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执法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市财政局做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做出决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执法单位不使用财政局规定的罚没物资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印制的罚没财物票据实施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使用的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 条之规定,给予绛级或撤职处分;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物资及变价收入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 条之规定,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执法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缴收入的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对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对于挪用、调换、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利用职务之便,将罚没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尚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个人非法所得价值不足1000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项非法所得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不足1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以上的处分,并处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在做出对单位罚款5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对罚款决定进行强制执行所涉及的需变价物资及其他无主物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罚没物资管理中涉及的票据、凭证由市收费管理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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