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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5-15 生效日期: 1996-06-10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房价制订和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及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由房产开发企业、经营企业制订。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水、电、煤气、电话、闭路电视等属住宅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计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一并计入房价。


    第四条 (房价用语)
  销售商品房未经物价部门审核,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人。


    第五条 (基准房价)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基准房价为底层(除商住楼)、朝南房间的价格;一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六条 (明码标价)
  销售商品房应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经纪人费用。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应将标价内容逐项显示。
  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换标价签。


    第七条 (售房价格说明)
  销售商品房应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室号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价增减系数,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八条 (销售合同价格)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标明销售价格,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等相关条件,施工图与实测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涉及价格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或附件。销售合同一组签订,房地产企业和购房人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上涨、建筑成本变化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的销售价格。


    第九条 (收费规范)
  各种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价外费用,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费用。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内容无关的商品房建造及配套费用,为购房人代办电话、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得收取代办费外的费用。
  中介股分机构收费应执行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
  商品房交易、登记收费,应执行有关规定,收费部门应在交费场所公布收费价目表,悬挂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价格异议处理)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涉及价格内容不明确、有异议的,购房人可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申请核定。对有关的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价格违法行为,购房人可向所在地物价检查所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处罚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上海市物价局                         
19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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