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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2-09 生效日期: 1988-02-09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我省电视宣传教育效果,有效抵制台湾电视污染,美化城乡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颁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保持整齐美观的城乡风貌,保证建筑物和居民人身安全,提高电视收看效果,充分发挥电视广播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属广播电视设施,其管辖监督权属省广播电视部门。全省各级公安、城建和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我省范围内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规划、设计和安装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安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应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其投资与建筑物的供水、供电设施一并计入总造价。今后新建五层楼(含)以上的单位住宅,凡未将此列入计划的,各级城建部门一律不批。对已建的旧住房和人口居住稠密,接收中央、省、市台电视信号场强达不到标准(米波场强57分贝,分米波场强67分贝)的旧住房和单位建筑物,也应尽快创造条件安装电视共用天线。

  第五条 由于新建筑物而影响其它原有建筑物和已安装共用天线系统的使用,造成不能正常收看电视的新建单位应负责解决受其影响的原有建筑物恢复正常收看电视所需的一切附加设施和经费。

  第六条 全省从事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健全的机构、场所及与其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流动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2、拥有一定数量的电视接收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其中无线电工程师应有1~2人以上。
  3、具有较完备的安装调测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各类技术装备和测试仪器。
  4、能确保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主要技术性能达到额定指标,并能负责保修和培训维修人员。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单位,持有关证明资料,向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设计、安装业务。

  第八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在广播电影电视部部标颁布之前,按省广播电视厅规定的暂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和违反。

  第九条 新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竣工后,一律由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可以投入使用;不合格者,施工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标准返工。逾期不办或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者,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其赔偿损失或负责支付返工达到标准所需的一切费用。对于多次返工又不服从管理者,可收回“设计、安装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凡在本规定颁布前安装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使用单位须在本规定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补办验收手续。若验收不合格须重新安装,重装的施工和一切费用一般应由使用单位负责;但由于施工质量低劣,或在保修期内的,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各广播电视部门可向使用单位提供返工技术咨询。

  第十一条 全省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要加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经常检查了解已投入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工作情况。对某些性能和指标下降低于技术标准的共用天线,应及时提醒使用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全省各单位、宾馆、旅店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安装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必须保证能完整地收看中央台和省台的电视节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弱或滤掉中央台和省台的电视信号。违者,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应严肃指出,并令其立即纠正。

  第十三条 全省城乡居民和单位未经批准,均不得安装接收大陆以外电视台的电视天线,违者,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和验收,由全省各级广播电视部门酌情核收手续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报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 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制订、颁发。

  第十七条 对于外省来我省设计、施工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单位,也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广播电视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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